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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才与被告杨飞、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才,杨飞,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74号原告:张景才,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飞,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张建颖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负责人:杨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才诉被告杨飞、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杨飞,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165.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55分,被告杨飞驾驶川R5XX**号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城东汽贸城驶出,在横穿公路时,遇其右侧由原告张景才驾驶的川R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张景才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室内积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中颅凹底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T3、T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症状。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附10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元,需100天护理,其中20天2人护理,需误工期限200天,需营养费100天。2016年8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杨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飞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杨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事故发生后为张景才垫支医疗费33057.2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除续医费项外,其余应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张景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理赔的医疗费应扣减18%的自费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0日15时55分,被告杨飞驾驶川R5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城东汽贸城驶出,在横穿公路时,遇其右侧由原告张景才驾驶的川R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张景才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5431.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室内积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左侧中颅凹底多发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T3、T9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症状。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附10级伤残,认定需续医费9000元,需100天护理,其中20天2人护理,需误工期限200天,需营养期限100天;原告张景才花去鉴定费3100元。2016年8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杨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景才受伤后,被告公交公司垫支医疗费3305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景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委托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对张景才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景才构成10级附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以上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花去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景才虽系农村居民,其于2014年3月与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其公司木工岗位进行工作,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又查明:被告杨飞所驾驶的车辆川R5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还是所有,川R5X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飞与原告张景才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景才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景才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飞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景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飞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为被告杨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景才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自费药品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张景才与被告公交公司按责任承担。第二次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该款项已经履行。原告张景才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张景才共计花去医疗费45431.7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用药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减,其自费用药为6814.76元,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861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景才实际住院3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景才举证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景才的营养期限为100日,其的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4、续治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张景才举证的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误工费,本院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80日,折算为6个月,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其误工费为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依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景才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为13419.86元(54425元÷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并以其在四川省太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赖以,故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337元(28335元×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张景才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同时原告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亦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原告受伤就医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3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此鉴定费依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400元,因第二次鉴定部分修改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应由原告张景才负担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景才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419.86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8756.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景才医疗费20031.86元[(45431.7元-6814.76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1110元×70%)、后续治疗费6300元(9000元×70%)、营养费1400元(2000元×70%)、合计人民币28508.86元;三、被告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景才赔偿医疗费4770.32元(6814.76×70%)、鉴定费2170元(3100元×70%),合计人民币6940.32元。四、驳回原告张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人民币147265.72元(118756.86元+28508.86元),扣减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135565.72元(147265.72元-10000-17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到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对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支人民币33057.27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张景才负担480元,被告南部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