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钟丽治、林书远等与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治,林书远,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钟丽治,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书远,男,200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原告林书远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经保综合楼五楼509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信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卢怡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钟丽治、林书远诉被告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骏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治,原告钟丽治、林书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被告厦门海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卢怡婕,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丽治、林书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钟丽治、林书远1344780.07元(丧葬费32160元、死亡赔偿金92507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46.07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海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钟丽治、林书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诉求合计1444780.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2时25分,徐亚平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集美区海翔大道锦园村路段碰刮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林某后逃逸,造成行人林某受伤倒地。林某受伤倒地后被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许世兵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碾压,造成行人林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第一情节:1、当事人徐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情节:1、当事人徐亚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许世兵负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林某不负事故责任。钟丽治、林书远系死者林某的母亲、儿子,林某的死亡使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徐亚平、许世兵作为侵权人,厦门海骏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及徐亚平、许世兵的雇主,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钟丽治、林书远诉至本院。被告厦门海骏达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徐亚平的车辆没有与死者林某进行碰撞,即便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死者林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二、对钟丽治、林书远的诉求意见如下:1、丧葬费:根据钟丽治、林书远提供的证据证明丧葬费、火化费用共计为691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死亡赔偿金:钟丽治、林书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厦门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死者户籍所在地以农村标准(17558元/年×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生误工费。4、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5、被扶养人生活费:(1)没有证据证明林书远与林某的共同生活、居住等状况,若需要支付,应当以农村标准【15262元/年×(18-7)年×0.5】计算。(2)没有证据证明钟丽治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钟丽治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有自己的收入,钟丽治还有另两位子女进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若认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以(15262元/年×20年÷3)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不应支持该项诉求。三、其公司已经先行向钟丽治、林书远支付了700000元,应进行抵扣,并退还其多支付的部分。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1、事故发生时,闽D×××××号汽车、闽D×××××号汽车分别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单位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核实保险责任,未提供的,其公司不同意审理和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二、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1、因徐亚平碰刮受害人致其倒地并逃逸后被后车碾压,最终造成受害人死亡。不能简单以后车碾压的情节认定死亡的后果是后车造成,与前车无关,更不能以受害人横穿道路后失去自卫能力当然认定受害人没有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三方共同过错,应当根据情节区分过错大小;2、第一情节由徐亚平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林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情节由徐亚平与许世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在整个事故中,徐亚平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低于65%,林某承担不低于10%,许世兵承担不高于25%。第三,本案徐亚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闽D×××××号汽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且若各方无法确认商业险应予拒赔,因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人身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商业三者险。四、对钟丽治、林书远的诉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林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16220元/年×20年)进行计算为324400元。钟丽治、林书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林某在厦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仅计算林书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钟丽治为51.92岁,未达55周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需要被抚养的对象。事故发生时林书远为5.1岁,剩余抚养年限为12.8年,抚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508元(14142元/年×12.8年/2人)。3、丧葬费无异议。4、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退一步讲,也仅计算拥有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钟丽治一人,按照1人5天,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每天110元进行计算。5、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退一步讲,酌情按2人5天每天1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亚平导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退一步讲,钟丽治、林书远主张过高,应考虑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垫付情况,分配至徐亚平名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30000元,分配至许世兵名下不超过10000元为宜,且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其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做出厦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2月9日2时25分,徐亚平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集美区海翔大道锦园村路段碰刮右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林某后逃逸,造成行人林某受伤倒地。林某受伤倒地后被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许世兵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碾压,造成行人林某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形成原因分析:第一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有关规定,行人林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第二情节:1、徐亚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人倒地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致行人林某受伤倒地后未得到救助而被后方来车碾压死亡,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许世兵夜间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发生碰撞碾压,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该情节中行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且失去自卫能力,其行为是由于徐亚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的,其过错行为由第一情节中徐亚平驾车逃逸承担。责任:第一情节:1、当事人徐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情节:1、当事人徐亚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当事人许世兵负事故同等责任。3、当事人林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厦门海骏达公司,上述车辆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厦门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出具暂住证体现2014年3月3日林某办理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体现林书远出生年月2009年12月25日,其父林某,其母钟某。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其上载明:钟丽治年龄大,体弱多病,无法参加劳动,无任何收入来源。安溪县官桥镇驷岭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上载明:钟丽治与林超志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名下的子女分别是:儿子林某、长女林秀娟、二女儿林秀聪。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本院做出(2015)湖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厦门海骏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厦门海骏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厦民终字第4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1日,本院做出(2015)湖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1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三个月。庭审中,钟丽治、林书远确认厦门海骏达公司支付其700000元,并同意在其诉求中予以抵扣。厦门海骏达公司确认许世兵、徐亚平系其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丽治、林书远撤回对许世兵、徐亚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对钟丽治、林书远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丧葬费,对钟丽治、林书远主张的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钟丽治、林书远提供的林某办理的暂住证及林某名下平安银行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体现林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厦门暂住满一年,应参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对钟丽治、林书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钟丽治等人提供的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体现钟丽治无收入来源,系死者林某的被抚养人。钟丽治系1963年3月25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20年。林书远系2009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事故发生时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林书远满1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年限11年,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林某于事故发生前在厦门暂住满一年应参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66.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份额,林书远扣除其母亲的份额,钟丽治扣除其二个子女份额。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46.07元(30866.8元/年×11年/2+30866.8元/年×20年/3)。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00620.0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解释》第138条第2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钟丽治、林书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钟丽治、林书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5天为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钟丽治、林书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332930.07元。二、各方当事人对钟丽治、林书远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厦门海骏达公司,上述车辆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厦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林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25%的责任比例,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65%的责任比例。厦门海骏达公司确认许世兵、徐亚平系其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海骏达公司就徐亚平是否逃逸存在争议、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事宜未协商一致,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海骏达公司可就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外处理。综上,对钟丽治、林书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220000元部分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闽D×××××号车辆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25%比例,仍有不足部分由厦门海骏达公司赔偿。综上,厦门海骏达公司应赔偿钟丽治、林书远723404.55元【1332930.07-220000】×65%】,钟丽治、林书远确认厦门海骏达公司支付其700000元,厦门海骏达公司还应支付钟丽治、林书远23404.55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钟丽治、林书远498232.52元【1332930.07-220000】×25%+22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丽治、林书远498232.52元。二、被告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丽治、林书远23404.55元。三、驳回原告钟丽治、林书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厦门市海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由原告钟丽治、林书远负担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淑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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