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阎贵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贵鹏,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西省清徐县。曾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贵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三岔口附近“彼岸二号院”客栈将被害人小某摆在客栈一楼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vivo牌V3型金黄色手机盗走。2016年9月20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粉四酒店2号院将被害人李某1摆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OLTEX6型白色手机盗走。2016年9月21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和成栖苑客栈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iphone6S型玫瑰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6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海悦客栈将被害人杜某1放在客栈院内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小米高配版白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安置地“美容SPA养生会所”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iphone6Splus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7日16时4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牧词客栈将被害人原某摆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iphone5S牌土豪金色手机盗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贵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阎贵鹏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阎贵鹏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阎贵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三岔口附近“彼岸二号院”客栈将被害人小某摆在客栈一楼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vivo牌V3型金黄色手机盗走。2016年9月20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玉几岛粉四酒店2号院将被害人李某1摆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OLTEX6型白色手机盗走。2016年9月21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和成栖苑客栈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iphone6S型玫瑰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6日12时38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海悦客栈将被害人杜某1放在客栈院内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小米高配版白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双廊村安置地“美容SPA养生会所”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iphone6Splus金色手机盗走。2016年11月17日16时4分许,被告人阎贵鹏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牧词客栈将被害人原某摆放在前台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iphone5S牌土豪金色手机盗走。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16时36分许,大理市公安局双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大理市双廊镇大建旁村牧词客栈一部苹果手机被盗。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赶往现场,后经查看牧词客栈的视频资料,发现一名细高、短发的可疑男子(身穿黑色外衣,袖子上有两条白色条纹,蓝色牛仔裤)进入到牧词客栈前台房间内有拿物品的动作,有将所拿物品放在衣服口袋的动作。根据视频资料现场研判,民警发现可疑男子的体貌特征、穿着与2016年8月31日在双廊彼岸客栈2号院vivoV3手机被盗;2016年9月21日在双廊和成栖苑客栈iphone6S手机被盗;2016年11月16日在双廊海悦客栈手机被盗视频资料中出现的盗窃手机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极为相似,后民警立即在大建旁村巡逻搜寻该可疑男子。2016年11月17日17时55分许,民警搜寻至双廊镇大建旁村“春秋鸭脖”店门口环海公路边时,发现坐在云L×××××号棕色宝骏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一名可疑男子的体貌特征、穿着与盗窃手机嫌疑男子的体貌特征、穿着一致。民警随后对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嫌疑人进行盘问,经询问得知该男子叫阎贵鹏,山西省清徐县人。后民警将涉嫌盗窃的阎贵鹏口头传唤到双廊派出所继续调查。民警从被告人阎贵鹏处提取并扣押到被盗的白色VOLTEX6型手机一部(串号868582020627350)、土豪金色iphone5S牌手机一部(串号013851002445303)。上述二部手机均已返还被害人李某1和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阎贵鹏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购某、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信息及记录、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阎贵鹏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阎贵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董德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