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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林翠某与被告陈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某,陈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12号原告林翠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永某,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原告林翠某与被告陈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顽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3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因在永兴县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50300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永某辩称:请求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因在永兴县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50300元,被告立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永某欠林翠某伍万零叁佰元整(¥50300.00元),2至3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陈永某。2015年7月21日。”到期后,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林翠某借款50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林翠某要求被告陈永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翠某借款5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069元,由被告陈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震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巧                      连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