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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96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下半年,经谭登元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15年农历腊月22日订婚,当天,被告向某收取原告订婚礼金80000.00元,2016年11月份收取原告30000.00元礼金用于购买结婚戒指、衣服等物品。2015年订婚之后收取原告礼金70000.00元用于购买渝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7年2月2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收取原告礼金1000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开着车不辞而别,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共收取原告礼金280000.00元,但至今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处。向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实。1、原告与被告早在2012年就认识了,并非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准备订婚买戒指时,原告觉得被告所选戒指太昂贵而分手,被告还在银行取了一万余元退还原告买戒指、衣物的钱以及打发钱等。2、原告与被告订婚时间是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3、原告诉称的部分金额不属实。一是购买戒指、衣服的钱是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的,共计29600元整。且原告购买戒指、衣服也是开支的这笔款项,并非是被告一人的花销。二是购买汽车的钱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了被告4万,并非7万。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同时,原告的诉称与事实、证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诉称的是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二订婚之后给被告7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原告是2015年9月30日收到转账4万元。由此可见,原告隐瞒双方订婚时间是真,被告收取原告7万元礼金用于购车是假。(二)根据善良风俗,被告已经与原告结婚并实际履行了配偶义务。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并实际同居生活、履行配偶义务,即已经实际缔结了婚姻,只是因为某些原因缺乏领取结婚证书的形式要件。本案应重视善良风俗的指导作用,基于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配偶义务等因素,而不应简单的按照婚约财产纠纷予以处理。(三)本案应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我国农村仅举行民俗性质的“结婚”仪式,而未办理法定婚姻手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大量存在。此时由于主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接受赠与的女方退还全部彩礼及礼金,违反婚姻法第二条的保护妇女权益原则,因为缔结婚姻过程中,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其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离异”妇女再婚时由于年龄、观念等因素影响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原、被告已经按照土家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实际履行了配偶的义务,订婚时收取的彩礼8万元已经用于结婚时的开支和购置陪嫁物品。戒指、衣物、汽车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且戒指、衣服已经转换为被告的私人物品。购置的汽车按揭贷款11万余元,被告现已实际支付了贷款15000元,尤其是被告婚前的金银首饰(一块手表、一条黄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笔记本电脑、化妆品、衣物等私人物品现尚在原告家中无法取回。(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是订婚彩礼8万元已经用于结婚时的开支和购置陪嫁物品陪嫁到原告家中,已在原告的掌控之中,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是购买的戒指、衣服、汽车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接受该赠与,也按照善良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履行了配偶义务,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是结婚时的礼金10万元不应全额退还,应根据重视善良风俗和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原则酌定返还部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经谭登元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农历腊月22日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订婚礼金8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00元用于被告购车;2016年11月,原告给付被告29600.00元用于购买戒指、衣物等物品;2016年11月26日,被告购买渝X号小汽车时原告又当场刷卡29200.00元,后退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原告为车贴膜花费1800.00元;2017年2月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礼金1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2月22日,被告驾车离开原告家,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渝X号小汽车由被告向某向银行贷款99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11993.3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彩礼的范围和数额?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关于焦点一:关于本案中哪些财物应当属于彩礼的问题。彩礼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和针对性,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订婚时给付彩礼8万元和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彩礼10万元均无异议,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故该两笔款项共计180000.00元应当属于彩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96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戒指、衣物的费用,被告抗辩原告购买戒指、衣服也是开支的该笔费用,且并非是被告一人花销,应视为赠与行为,本案中,被告用该笔现金购买戒指、衣物应视为有结婚的意愿,原告给付该笔现金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双方共同花销,因此该笔现金应为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不成就,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原有的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方即有返还所赠财物的义务,对于受赠方来说,继续占有这些财物便构成不当得利,从而产生返还的义务。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车费40000.00元以及首付刷卡支出的29200.00元,同样系原、被告双方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予,也应一并返还。对于原告为渝X号小汽车汽车贴膜支出的1800.00元因与婚约习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为彩礼,因原告购车后退还500.00元,故购车费用应当返还的部分为68700.00元。被告主张嫁妆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嫁妆与彩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直接找原告返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不包含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陈某与向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缔结婚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离开原告家无进行结婚登记的意愿,据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该种情形,本院可予支持。鉴于渝X号小汽车现实际由被告向某支配使用,故该笔购车费用应当由向某返还。考虑到陈某与向某同居时间仅为20余天,本院酌定被告向某以本院认定的彩礼金额的90%返还原告陈某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彩礼25047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7020.00元,由陈某负担702.00元,向某负担6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