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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第2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苑瑞姣与周哲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苑瑞姣,周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第20078号原告苑瑞姣,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佳楠,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苑瑞姣诉被告周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瑞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楠、被告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案外人谭春伟、王玉各因欠原告债务,将其所有的Dx1160型热敏直接制版机和NR940CTP热敏版冲版机(购买时市场价值55-60万元,经使用后现在市场价值18万元左右)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2016年5月7日,被告周哲因与谭春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两台机器设备予以运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设备,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Dx11600型热敏直接制版机和NR940CTP热敏版冲版机(机器现价值18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标的物无法投入生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0909元(从5月7日至8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意义,我是代表公司履行我的责任;2、原告说恒昌的机器抵押给原告了,这个机器是恒昌的不是谭春伟的,谭春伟无权抵押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谭春伟、王玉各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8月1日案外人王玉各、谭春伟分别与原告苑瑞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各向原告借款共计466000元,案外人谭春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谭春伟于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谭春伟将涉案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用于谭春伟应承担对苑瑞姣46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案外人谭春伟系驻马店市恒昌印刷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0日,驻马店市恒昌印刷器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对案外人谭春伟将驻马店市恒昌印刷器材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机器设备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案外人谭春伟应承担的债务一事表示认同。2016年5月7日被告以与案外人谭春伟有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将涉案机器设备从原告处拉走,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原告通过案外人谭春伟的转让享有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涉案机器设备从原告处拉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标的物无法投入生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090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苑瑞姣Dx11600型热敏直接制版机和NR940CTP热敏版冲版机机器设备。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被告周哲负担3900元,原告苑瑞姣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