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柏林、杨泽琼与邹跃根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柏林,杨泽琼,邹跃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万柏林,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杨泽琼,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荣,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邹跃根,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祥,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复议申请人万柏林、杨泽琼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2日举行执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万柏林、杨泽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荣和申请执行人邹跃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伯祥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根据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6)川03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确定:万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邹跃根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2016年7月4日,执行法院受理邹跃根申请执行万柏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发出(2016)川0321执1416号公告,要求万柏林在公告期满后10内自行迁出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2017年4月11日,万柏林、杨泽琼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暂缓执行本案;二、将邹跃根应支付给万良寿的购房款用于清偿万柏林、杨泽琼的费用61930.48元等。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川0321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万柏林、杨泽琼的异议申请。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万良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转让给邹跃根,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邹跃根。此后,万良寿之子万柏林以其曾出资53000元购买该房屋,需收回出资款为由拒绝搬迁。2016年3月10日,邹跃根向执行法院起诉排除妨碍。2016年5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03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邹跃根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判决生效后,万柏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邹跃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万柏林、杨泽琼以需收回购房出资款及装修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邹跃根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万柏林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责令万柏林搬迁合法,万柏林应自觉履行搬迁义务。异议人万柏林、杨泽琼以需要收回购房出资款及装修款为由拒不搬迁,并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应另案诉讼和申请执行解决,与邹跃根申请执行案件无关,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异议人万柏林、杨泽琼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万柏林、杨泽琼申请复议称:二复议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万良寿系万柏林之父,万良寿在购买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时,二复议申请人出资;在装修该房屋时,二复议申请人又出资约4万元。万良寿未经二复议申请人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邹跃根,邹跃根还应支付9万元购房款给万寿良。装修及水、电户头是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剥离搬走,应将邹跃根应付购房款支付给二复议申请人,以解决其购房及装修出资问题。执行法院在未解决其购房及装修款前,不应要求二复议申请人搬离房屋。请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1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发出责令万柏林迁出坐落于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501-1-602号房屋的公告,要求其在公告期满后10日自行迁出上述房屋,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二复议申请人认为应暂缓本案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执行异议并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21执异9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万柏林、杨泽琼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德 才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培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