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荀付友与张德文、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付友,张德文,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53号原告:荀付友,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张德文,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彝族,系被告张德文之父,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刘敏,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德文之妻。原告荀付友与被告张德文、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付友、被告张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德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100000元借款的借条。现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庭审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德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额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案中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2017)川0411民初756号案件中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这两张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共计是13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6万元。对被告张德文提交的短信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为13万元是被告张德文的陈述,自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文的陈述,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在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原告也未认可其所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德文、刘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德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荀付友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被告张德文在其下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7)川0411民初756号案件中被告张德文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荀付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荀付友借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张德文在其下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德文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有张德文签名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荀付友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从起诉之日起开始主张被告张德文偿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张德文主张其借款为两张借条合计13万元的辩称意见,因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德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敏与被告张德文是夫妻关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是被告张德文个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文、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荀付友借款1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荀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张德文、刘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志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