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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松国与陈龙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国,陈龙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4号原告:郭松国,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党,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松国与被告陈龙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46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并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被告陈龙党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龙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松国借款146000元,当日被告陈龙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陈龙党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龙党向原告陈龙党借款146000元未还,该事实由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龙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松国借款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陈龙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