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传春、李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春,李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春,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兰。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上诉人李传春因与被上诉人李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系合法占有本案所涉房屋。被上诉人李静之父去世后,李静村的村委会负责人与我所在千斤寨村委会的负责人双方协商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让上诉人负责为李静之父办理后事,其父遗留的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为此将被上诉人的父亲负责出殡埋葬,上诉人为办理此事承担各种费用8200多元,上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用侵权责任法。李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三间砖房的所有权和闲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振春是李传春原名,其入赘到临邑镇千斤寨村改名李传春,其妻子同原告的父亲李春河是一个爷爷的公孙,双方亲属关系较近。原告之父李春河于2015年12月11日死亡,膝下有唯一孩子原告李静。李春河死亡后遗留由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原告称还有闲散宅基地一块,但是,无相关宅基地使用证,该闲散地不应作为李春河遗产)。三间房内被告放置了一辆农用三轮车,被告在三间房的院落也确实垒过一米高的院墙,但是被原告给扒掉。原告父亲丧葬问题被告支付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河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原告继承。被告称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为其办理李春河丧葬问题,李春河遗留财产作为对被告处理丧事的补偿。对该主张被告曾申请千斤寨村委会负责人李建福和小王家村委会负责人王治圣出庭作证,但是,申请的证人仅有李建福到庭,且其陈述称处理该事件时与原告方没有见面,仅是与王治圣见面交谈的,王治圣没到证实该情况,所以该证人所做证词,不能证明被告的协议主张,为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春河遗留财产的房屋中,被告确实放置了物品,该行为应得到原告的同意,否则应是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其搬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父亲遗留房屋内的物品搬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李春河遗留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传春是合法继承人,其主张因合同受让该房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其放在李春河房内的物品搬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