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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伟,男,生于1975年6月12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月22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及其辩护人赵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5日晚上12点左右,饶某璇在徐某博家耍,二人想吸食冰毒,饶某璇用其电话联系张某伟后,饶、徐二人到张某伟家,饶某璇用200元现金在张某伟处购得一小包冰毒后,徐某博、饶某璇、张某伟就在张某伟家中将其吸食。2016年3月9日晚,饶某璇在徐某博家耍,二人想吸食冰毒,徐某博用其母亲李某珍的电话联系张某伟后,饶、徐二人便到张某伟家饶某璇用一百元现金在张某伟处购得一小包冰毒,徐某博、饶某璇、张某伟及后到的佘某涛在张某伟家将其吸食。2016年3月14日18时许,徐某博在万兴广场荷花苑“舒老幺茶馆”与彭某生一起耍时,彭某生想吸冰毒,便给徐某博微信转账200元,徐某博到张某伟家中用现金200元在张某伟处购得一小包冰,徐某博将病毒带到“舒老幺茶馆”与彭某生一起吸食。2016年3月15日22时许,民警将彭某生查获,彭某生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徐某博。3月16日10时许,彭某生与徐某博电话、微信联系购毒,并用支付宝给徐某博转账300元,徐某博与张某伟电话联系后到张某伟家,从张某伟处赊购一包300元的冰毒,徐某博将购得的冰毒带到“舒老幺茶馆”与彭某生一起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0.6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0.6克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时间短,危害性小,建议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伟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某伟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伟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查扣的毒品和赃款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扣押的毒品、收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