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男,该行员工。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航,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承担78073166.67元承兑汇票垫款及垫款利息的抵押保证责任;2.确认我行对国信公司抵押给我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国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三份总金额1.6亿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双方为了保证该协议的履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开立了保证金专户,永昌公司存入了8000万元的保证金。为保证合同履行,国信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度为511282837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该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向我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兑协议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永昌公司开具了总金额1.6亿元的承兑汇票,后承兑汇票全部到期,由于永昌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了我行垫款的事实。我行起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行的诉讼请求。为最大限度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现起诉要求国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国信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本案中抵押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超期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保护,故应驳回建行吉林市分行诉讼请求。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长短取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随之中断、中止、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等相关判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可知,主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生效裁判文书的出具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结束的时间,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不再继续计算。本案中,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永昌公司偿还到期债务,但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张行使抵押权。2017年1月6日,(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行吉林市分行向永昌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向我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如果建行吉林市分行在对永昌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该行将继续享有主张抵押权的权利。但(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结,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了诉讼时效终结的法律后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终结,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即结束,所以建行吉林市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无权要求就我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应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行吉林市分行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建行吉林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国信公司为保证永昌公司与我行各类业务合同的履行,对我行与永昌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合作的业务,在总额度不超过5.1亿元以内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抵押财产,同时该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间为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证据二、他项权利证13份,证明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证明永昌公司于国信公司担保期间内在我行办理了1.6亿元的承兑汇票业务以及永昌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内容,同时能够证明国信公司对永昌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证据四、标准回单17张,证明永昌公司已还款81926833.33元,国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应相应递减。国信公司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未在起诉主债务人永昌公司时一并对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已经结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信公司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责任为抵押担保,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没有其他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建行吉林市分行在起诉永昌公司时并未一并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其能够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已经结束,其无权就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证据四永昌公司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永昌公司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永昌公司是否有其他偿还行为无法确定。建行吉林市分行对国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诉讼是我行的权利,我行与国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对我行与永昌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合作的业务承担总额度不超过5.1亿元的担保责任。1.6亿元承兑协议发生于2015年6月16日,属于担保期间,而且该合同第二条对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进行了约定,基于此约定我行对国信公司提起告诉。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1日,国信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永昌公司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11282837亿元,该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国信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8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作为他项权利人取得他项权利证。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永昌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共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cdhp2015012、cdhp2015015、cdhp2015016)及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汇票金额1.6亿元、保证金8000万元。永昌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向保证金专户账号汇入8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至6月25日,永昌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作为承兑人,先后16次每次金额1000万元,向收款人辽宁金豪矿业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6亿元。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到期后,永昌矿业公司未缴存应付票款。2016年11月24日,建行吉林市分行起诉永昌公司,请求:1.永昌公司足额缴存1.6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建行吉林市分行对质押于该行保证金账户内的80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永昌公司负担。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建行吉林市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7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8日,永昌公司向建行吉林市分行还款81926833.33元(包括永昌公司保证金账户800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前,除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外,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未设定其他他项权利。本院认为,永昌公司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国信公司为永昌公司向建行吉林市分行的银行承兑协议等业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此为国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国信公司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了抵押财产,并依法在有关行政部门为建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已就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取得抵押权。国信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仅抗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对建行吉林市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吉林市分行是否已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行使抵押权,若是,则建行吉林市分行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若否,则国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就国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该条法律规定,应作如下理解。首先,本条规定的目的是确立抵押权行使期限制度,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规定了若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则该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其次,本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行使期间一直存续而不消灭。再次,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适用本条的条件亦应作限制解释,即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又未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后,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押权人已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抵押权人已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只须择一行使前述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结束后的2年。综上,本案中建行吉林市分行已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永昌公司,本院作出了(2016)吉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7年1月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向国信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国信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国信公司辩称建行吉林市分行超出抵押权行使期间主张权利,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错误解读,故本院对国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按照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cdhp2015012、cdhp2015015、cdhp2015016)为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78073166.6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若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对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单字第2006201297、2006201299、2006201300、2006201301、2006201302、2006201303、2006201304、2006201305、2006201306、2006201307、2006201308、2006201309号的十二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7)第01021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吉林省永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国信兴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