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友增、陈金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友增,陈金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972号申请执行人缪友增,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金桌,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缪友增与被执行人陈金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民政、房产、银行、工商等财产,发现陈金桌有车牌号:浙J×××××宝马车一辆、浙J×××××桑塔纳轿车一辆,无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以(2016)浙1022执29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辆汽车。2017年5月2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陈金桌住所传唤陈金桌未果后在其住所门口张贴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7年6月8日,通知申请执行人缪友增到法院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陈金桌的去向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经确认,陈金桌不知去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金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