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覃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融安县,现住址:柳州市。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卢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某1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向某公司供销氧化皮。之后被告人覃某于2016年5月21日、6月4日在本市城中区沿江路望江某所在的某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内与某1公司两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覃某代某1公司供氧化皮给某公司,覃某供应的氧化皮直接供应至某公司某货场内。2O16年6月3日、4日、22日及7月8日,覃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在场外使用氧化皮、铁精粉混合为低品位氧化皮,并买通化验室的相关工作人员,使得化验报告结论为高品位的氧化皮,先后四次将共计430.98吨低品位氧化皮冒充高品位氧化皮供给某公司,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92965元,其实际已收到的货款为人民币83728元。2O16年7月15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称:其所提供的氧化皮不是产品,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可按实际品位结算价格。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覃某代某1公司供氧化皮给某公司与事实不符,某公司不是受害人。2、覃某销售的氧化皮是原材料,未经加工、制作,不属产品质量法里规定的产品,不存在伪劣,其使用氧化皮、铁精粉混合不属于掺假,可根据双方合同对其销售的氧化皮按实际品位进行结算,故其行为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3、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解决。故覃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某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向某公司供销氧化皮。被告人覃某于2016年5月21日、6月4日在本市城中区沿江路望江某所在的某公司的所在地内与某1公司两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覃某向某1公司提供基价品位70%的氧化皮,氧化皮直接送货至某公司某货场内,共同取样,按滕某1化验结果结算货款。价格结算为基价品位为70%的每吨470元,73≥Tfe≥70每增加0.1%品位每吨加2元,70≥Tfe≥65每减少0.1%品位每吨减2元,Tfe≤65另议。依此结算方式,氧化皮含铁品位高货款结算价格愈高。为获取非法利益,覃某将购买来的氧化皮掺加铁精粉混合为低品位氧化皮。2O16年6月3日、4日、22日及7月8日,覃某先后四次将96.16吨、89.14吨、115吨、130.68吨共计430.98吨低品位氧化皮送货至某公司某货场内,并买通负责检测的滕某1化验室的相关工作人员,获得四批次的铁含量分别为71.22%、71.56%、72.07%、71.12%的虚假化验报告,用以结算货款。此外还买通某货场人员覃某,将其供应的低品位氧化皮与某货场内的其他氧化皮进行混堆,以防被人发现。依此检测数据结算,四批次氧化皮货款分别为43927元、39801元、51936元、57304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92965元,覃某实际已收到前二批的货款人民币83728元。某公司收到某1公司供给的氧化皮后,发现质量异常,遂将2O16年7月8日批次的样本送到柳州市某(集团)公司冶金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该批次的铁含量实际为52.10%,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O16年7月15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提取封存的2O16年6月3日、4日、22日批次样品送检验,结论为铁含量分别为55.56%、58.28%、57.5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案的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覃某系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覃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通过其尾号为6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向覃某、李某接汇款。5、某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公司与某1公司矿品购销合同、某1公司与覃某购销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覃某供氧化皮给某1公司,某1公司即在某公司货场直接转供某公司。7、滕某提供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其个人获得鉴定资格。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及检验人员资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封存的样品,并送交化验,鉴定结果为。9、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证人覃某涉案赃款人民币12200元并退回某公司。10、货款结算单、化验报告单、过磅码单,证实:覃某已供氧华皮货430.98吨,依化验报告单据结算货款额为192965元。11、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货场取样员工岗位职责,证实覃某为柳州市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某货场在职员工,主要负责铲车驾驶和配矿工作。12、证人孔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1公司是某公司旗下公司。覃某供应的铁矿粉运到货场后,由某公司人员取样,平均分成四份,一份作为结算样本、一份作为仲裁样、一份作为生产检测样,一份交覃某保存。结算样本交滕某1实验室化验确定以确定覃某供货铁矿的度数作为结算依据,仲裁样封存后由覃某与某公司的人签字后保存在公司货场的公样箱,便于发生纠纷后送检,生产样作为公司使用货物过程中发现质量异常时检测样本。公司将2016年7月8日铁矿粉生产样送滕某1实验室检测为47.31度,于是在覃某确认下将仲裁样送柳钢检测,只有52.1度。对6月3日、4日、22日批次生产样检测为55.06度、52度、51.46度。6月3日、4日批次的货款已支付。我们怀疑覃某与滕某1实验室人员勾结篡改化验报告、与货场人员勾结违规配矿进行诈骗。13、证人刘某(某公司货管员)的证言,证实:发现覃某2016年7月8日供应的130多吨氧华皮,第一次化验是70多度,公司,第二次化验是60多度,采购负责人樊某找覃某谈妥由公司的冯某拿货物底样去柳钢化验,结果是50多度。1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滕某1实验室是其个人开办的化验室,因化验室制样员李某接在对样品进行制样时违规操作或者失误,致对某公司四批次氧化皮样品,前后检验出现较大偏差,第一次检验的结果都在70度以上,第二次检验的只有50多度。事发后李某接已离开不再来上班。15、证人陈某(某废料加工厂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7月份,老板电话告诉我有一名男子要购买铁矿粉,让我帮助装车。后有一男子(经辨认为覃某)拉着二车铁矿粉,带着一名铲车司机(经辨认为覃某)来,借用我们的铲车,将他拉来的铁矿粉缷下,与购买我厂的41度左右的铁矿粉捞在一起,说是配矿。该男子先后购买过二次铁矿粉。16、证人孔某1(某公司某货场副厂长)的证言,证实:供货方将货拉至货场后,货场工作人员会对货车车牌号、货物重量进行登记,缷货后取样员当着货主和第三方面对货物进行取样,对样品分装和封装成三份,一份交货主,一份拿去化验,一份作为公样,供货方在公样上签字后进行封存,保管在专门存放公样的箱子。17、证人覃某(某公司配货员)的证言,证实:其应覃某的要求,于2016年6、7月间,分四次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附近一个砖厂,将覃某事先分好度数低的氧华皮与一些垃圾矿捞在一起,看起来像度数高的氧化皮。在覃某供货的氧化皮运至公司货场后,其即将之与货场内的其他度数高的氧化皮拢堆,让人无法分辨覃某供的货。为此,覃某先后共给其12200元。18、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收买了滕某1化验室的李某,让其在检测其氧化皮时,在出度数报告时将度数调高到70度以上。还收买某货场的覃某,在所供货取样后将其低度的货与货场内其它高度的氧化皮捞匀以提高度数。2016年6月、7月,其先后四次供货,都是李某接帮助出的报告。为此其已支付李某接5500元好处费、覃某9000元。其2016年7月8日供应氧化皮130.68吨至某公司某货场,货是用53吨约72度氧化皮与70吨锌粉配成,结算是由一叫姚某男子与某公司结算,姚某再和我结算。覃某辨认出李某即帮其做假化验报告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获取非法利益目的,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覃某系与某1公司签订合同,辩解覃某未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相符,但某1公司与某公司存在供销合同关系,覃某所供给大生公司的氧化皮直接送至某公司某货场,由某公司接收系客观事实,某公司为此提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氧化皮本身就是钢材加工后的副产品,其进入市场销售后就具备了产品的属性,辩解不是产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覃某将氧化皮、铁精粉混合,如属按约定调控品质自然是不能认定为掺假,但明知提供的产品应当达到的标准,却以买通化验人员的方式虚假提高产品品质,属以次充好销售,欺诈客户,且金额达法律规定应予以刑事处罚数额,自当依法判处,辩解为民事纠纷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虽辩解不构成犯罪,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广辉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