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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有宽与王有林、王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宽,王有林,王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838号原告:王有宽,男,藏族,住陇南市。被告:王有林,男,藏族,住陇南市。被告:王云霞,女,藏族,住陇南市。原告王有宽诉被告王有林、王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宽、被告王有林、王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3.77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我整修家里的院子,被告无理取闹,认为我超越了界限,并将我家的房屋地基掏空50公分。2017年1月5日,我和妻子气愤不过,前去理论,二被告不仅没有解释甚至辱骂我们夫妇,在争吵过程中引发打架,二被告共同殴打我致使我头部、颈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后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右侧腕关节损伤、胸部挫伤、软组织挫伤”,并经武都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武都区公安局外纳派出所对被告王云霞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有林处以拘留13天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有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外纳派出所制作的《武公(外)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外)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预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外纳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原告王有宽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医院收费票据三张,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付医疗费用9993.77元的事实。4、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预证明原告在武都区公安局伤情鉴定所花费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王有林辩称:我和原告家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6年原告毒死了我的47只鸡,双方就发生了争吵,2017年元月2日,原告家又来抢夺我家宅基地的地界,我就在他家房前挖了一道渠,原告的家人王从平看见了就和我发生了口角和撕扯。2017年元月5日,王从平带着原告王有宽以及王有宽的妻子赵桃梅到我家门前大声辱骂,后面赵桃梅咬伤了我的胳膊,王有宽用锄头打伤了我的右胳膊,我就砸坏了他的窗子,这是王从平就带着乡镇府和派出所的人来了,还有医生。我没有打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有林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王云霞辩称:我没有打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云霞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王有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云霞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有林认为原告侵占了其宅基地,便在原告家门前挖了一道沟渠,破坏了原告家的宅基地。2017年1月5日原告携其妻子在被告家门口和二被告发生争吵,当时被告王有林手中持有钢钎,原告上前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原告王有宽跌倒在墙角受伤住院,被告王有林又砸坏了原告家的窗户。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有宽病情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右侧腕关节损伤、胸部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有宽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9993.77元。在本次事件中被告王云霞和原告王有宽妻子赵桃梅也发生撕扯,赵桃梅相继咬伤了被告王云霞和王有林。武都区外纳派出所就此次事件做了处理,制作下发了《武公(外)行罚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外)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号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5日12时许,磨坝乡中腰村村民王有林与王有宽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王有林将王有宽家房基石墙损坏,并砸烂窗户玻璃”,并对被告王有林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3号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5日12时许,磨坝乡中腰村村民王有林与王有宽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王有林将王有宽家房基石墙毁坏,王有林女儿王云霞与王有宽妻子赵桃梅发生撕扯,致使赵桃梅受伤”,并对被告王云霞罚款500元。事发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3.77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53.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有宽的伤情是由其本人在抢夺被告王有林手持的钢钎时,双方发生推搡并跌倒所致,原告王有宽应当为其伤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有林破坏原告家房基石墙的行为引发了双方的争吵和推搡,有错在先,在原告情绪激动抢夺其持有的钢钎时,也未能冷静处理,故被告王有林也应就其过错部分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云霞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其本人也未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责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王有宽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有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云霞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993.77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各类票据审查核定医疗费用9993.7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70元,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按照38502/365天,即每天105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3天,则误工费为105ⅹ14=13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70元,本院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38502/365天,即每天105元为标准,以一人计算,护理天数计13天,则护理费为105ⅹ14=13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虽主张营养费56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560元,本院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以40元每天计算,住院13天,总计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在公安机关对其伤情鉴定花费3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拥护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医院专业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右侧腕关节损伤、胸部挫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不足以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543.77元,被告王有林应按照30%的责任承担4063.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有宽各项费用总计4063.131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中200元由原告王有宽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