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66常州庄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叶国泉、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庄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国泉,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66号原告:常州庄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离宫路南侧、青洋路东侧成都金属城西区1758、1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38265160C。法定代表人:庄碎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珮瑶、夏学良,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泉,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郑陆镇黄天荡村委白洋桥20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5102514-9。法定代表人:孙国强,总经理。原告常州庄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与被告叶国泉、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珮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泉、进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18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叶国泉到原告处采购紫铜部件,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进征公司。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叶国泉、进征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国泉在庄城公司处采购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庄城公司按照叶国泉的要求向进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庄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征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进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国泉的欠款金额38118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该利息应从庄城公司主张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庄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叶国泉、进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叶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庄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3元,由被告叶国全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杨东来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