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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祖志军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志军,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187号原告祖志军,男,1951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祖海生,男,1981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祖志军之子。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镇民富村。负责人王洪城,职务:厂长。原告祖志军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生命权、身体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冀滨独任审理,于2017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王洪城以前在一个屯子居住,因被告单位急需工人,原告通过王洪城的妻子,于2016年07月24日到被告工厂工作,职务是开搅拌机及上料,08月2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搅拌机皮带轮搅伤,造成原告3、4、5指末节缺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2609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03元×15年×20%)计算;误工费8146.83元(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月均4073元。4073元×8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九级,每级5000元×2);司法鉴定费1710元。总计9249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八份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单位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在民主镇,个体户,负责人是王洪城。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洪城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三,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水泥社区服务中心门诊处方一份,证明祖志军在市五院治疗过,在社区服务中心换过药。证据四、天鹅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房主雷兴元出具租住其房屋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祖志军在天鹅社区居住7年,房主雷兴元证明租住其房屋4年。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更名证明一份,证明门诊医疗手册中“祖治军”中的“治”应为“志”。证据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主要源于哈尔滨景阳物业。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祖志军鉴定结果:左手3、4、5指外末节缺如,评定为伤残九级,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证据八,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71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在举证期内未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24日原告到给被告工厂工作,负责开搅拌机及上材料,08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搅拌机皮带轮搅伤,造成原告左手3、4、5指末节缺如,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因后续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依原告申请2017年05月02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祖志军,评定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2609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03元×15年×20%)计算;误工费8146.83元(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月均4073元。4073元×8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九级,每级5000元×2);司法鉴定费1710元,总计9249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祖志军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用,但仍应对原告因工作中致残及误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65岁及鉴定伤残九级计算,即19597元×[20年-(65岁-60岁)]×20%=58791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定残日之前是误工,应计算为误工费,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周。原告提出误工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月均4073元计算于法无据,应以其误工收入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短,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以计件结算,无法确认原告误工收入,原告提供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05月在景阳物业打工时工资收入证明为每月1600元,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即1600元×八周(两个月)=3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先期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治疗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原告的身心起到了安慰,故应适当降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核定为6000元;司法鉴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祖志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7,991元(伤残赔偿金58791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祖志军司法鉴定费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祖志军负担61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鸿运步道板水泥制品厂负担1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祖志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