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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季伏丽、卢泽春等与李金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李金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23号原告:季伏丽,女,30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盱眙县,现暂住于盱眙县。原告:卢泽春,男,57岁,汉族,务农,住盱眙县。原告:李香梅,女,54岁,汉族,务农,住盱眙县。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季伏丽(系原告卢某的母亲),女,30岁,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盱眙县,现暂住于盱眙县。被告:李金杉,男,27岁,汉族,务工,住盱眙县。(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756799X5。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与被告李金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被告李金杉及被告大地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卢庆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金合计14249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季伏丽有关损失(不含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6754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卢某相关损失(不含伤残赔偿)合计人民币6716元;1-3的诉请中金额合计1448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金杉驾驶苏H×××××轿车沿盱眙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40分,行驶至东方大道与金源路交汇处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卢庆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卢庆安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季伏丽、卢某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杉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庆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伏丽、卢某无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金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父亲李友敞的,我借用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持有C1证件,事故发生后我并未垫付费用。被告大地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金杉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李金杉存在酒驾行为,我方拒绝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李金杉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伏丽和卢某系卢庆安的妻子和儿子,原告卢泽春、李香梅系卢庆安的父母。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金杉驾驶苏H×××××轿车沿盱眙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9时40分,车辆行驶至东方大道与金源路交汇处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卢庆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卢庆安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季伏丽、卢某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金杉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经交叉路口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庆安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伏丽、卢某无责任。苏H×××××轿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原告季伏丽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4474.92元。原告卢某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4816.1元。还查明,2015年底,卢庆安在盱眙县恒宇广场已经购置房屋,且在江苏健力钢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季伏丽因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47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45元/日=540元;3、营养费:12日×25元/日=300元;4、护理费:12日×90元/日=1080元;以上1-3项合计15314.92元,1-4项合计16394.92元。原告季伏丽医疗项下损失15314.92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元,其余医疗损失9314.92元及护理费108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金杉赔偿70%即7276.44元。原告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其自身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8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日×45元/日=450元;3、营养费:10日×25元/日=250元;4、护理费:10日×90元/日=900元;以上1-3项合计5516.1元,1-4项合计6416.1元。原告卢某医疗项下损失5516.1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00元,其余医疗损失1516.1元及护理费9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金杉赔偿70%即1691.27元。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卢庆安所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11年÷2人=145381.5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3000元。以上1-5项合计1025021.5元。上述损失1025021.5元,由被告大地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915021.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金杉赔偿70%即640515.05元。事故发生前,卢庆安已在城镇工作达一年以上,且在城镇购置房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医疗项下由原告季伏丽享有6000元,由原告卢某享有4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由卢庆安享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金杉系醉酒驾驶,被告大地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诉求对被告李金杉的追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李金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9482.76元;三、驳回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6元,减半收取8918元,由原告季伏丽、卢泽春、李香梅、卢某负担3118元,由被告李金杉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惺附: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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