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李婧、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李婧,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9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号。负责人:郭元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婧,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告:刘刚,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诉被告李婧、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婧、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婧、刘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191.83元及利息与罚息(截止2016年7月6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32724.11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3.原告对二被告共同抵押的抵押物,位于大连市保税区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婧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帐号X,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同时,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新东方青年汇7层3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婧、刘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被告李婧、刘刚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婧在原告处开立活期帐户用于还款,帐号X,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保税区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9月12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发放贷款29万元,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6日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276191.83元,拖欠利息和罚息共计32724.11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用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而二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偿还剩余全部本金以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其系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婧、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李婧、刘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婧、刘刚共同偿还原告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本金276191.83元;三、被告李婧、刘刚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止2016年7月6日拖欠利息和罚息共计32724.11元。四、被告李婧、刘刚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李婧、刘刚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被告李婧、刘刚名下位于大连市保税区X号房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6830元(含案件受理费5930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