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三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余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婷,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锦湘,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英,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农民,住岳阳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被上诉人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余泽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条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余泽之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针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5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余泽之在岳阳楼区××××加油站附近,被一辆蓝色车辆撞倒,造成头部严重受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余泽之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22天后,于2015年12月1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0000余元,余泽之家属预交医疗费88000元,余下部分仍未支付医院。余泽之于2015年4月22日,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中华乐无忧”卡式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泽之,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综合意外身故60000元,综合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余泽之向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余泽之提供了一张人身意外保险卡,因此认定余泽之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人余泽之按合同的约定向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余泽之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作为余泽之近亲属依法享有受益权,故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要求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泽之销售该保险产品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余泽之进行了特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余泽之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了没有合法行驶证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提出应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釆纳。据此,判决: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5000元,在意外住院补贴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660元(22天×30元/天),在综合意外身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某、余某、余婷、余锦湘、张如英保险金60000元,合计65660元。上述款项,限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帐户履行(单位:岳阳县人民法院,帐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格式条款《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证明仅能认定余泽之是被一台蓝色车辆撞伤,而不能认定余泽之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是处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状态,此外,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予以适用,原判认定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