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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怀壁、胡桂英等与吴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壁,胡桂英,李悦,吴兆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612号原告:李怀壁,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胡桂英,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悦,女,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亮,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壁、胡桂英、李悦与被告吴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壁、胡桂英、李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被告吴兆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壁、胡桂英、李悦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抢救费69340元,合计961980元,现要求对方承担同等责任902400÷2=480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1时47分,被告吴兆亮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英武中路088号路段与由北向南李国武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交会过程中致李国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兆亮、李国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兆亮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一、在兴化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普遍现象,交警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指挥时看到这一情况也没有实施有效管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点上,有多少车辆有逆向行驶的现象,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作出说明,是否仅有被告逆向行驶,这一事实需要查清。第二、交警部门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警示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当然该警示桩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但其有没有考虑到设置该警示桩造成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和人的安全隐患。对该警示桩的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需要作出认定,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此作出说明。第三、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死者李国武驾驶二轮电动车是碰到了非机动车道内的警示桩导致连车带人摔倒在地,也就是说本起交通事故是因为死者撞到警示桩而导致,这就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四、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从交警卷宗中可以看出被告当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速度并不快,卷宗中没有记载死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行驶速度,我方认为交警没有查清本起事故的事实,同时被告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没有碰撞,事故认定书中也可以说明这一事实。该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是不当的,因为事实没有查清,同时也没有对其他人或设施是否有责任作出说明。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有异议。综上,请求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受害人李国武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存在异议,但其逆向行驶即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陈述的逆向行驶是普遍现场,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事发地段的警示桩是对行人车辆起到减速慢行等提醒作用,被告将其自身过错引申为系警示桩设置的不合理,于法相悖,于理不通,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身存在逆向行驶的过错,对李国武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2.丧葬费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抢救费69340元,合计93298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50%的责任,本院照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466490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壁、胡桂英、李悦各项损失合计466490元。二、驳回原告李怀壁、胡桂英、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兆亮负担3912元,原告负担122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0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龙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