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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存然与黄买坤、张昌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然,黄买坤,张昌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81民初763号原告:张存然,男,1960年7月12日生,汉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能,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买坤,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昌教,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滔,腾冲市界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存然与被告黄买坤、张昌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宝、李应能、被告黄买坤、张昌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张昌教面前,黄买坤户所盖的猪圈或拆除空心砖、镶焊的钢架桩、石块、鸡舍,恢复原告路面正常通行。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昌教两户南北相邻而居,原告户住东南方,被告张昌教户住西北方,原告户住地为祖遗老家地基,入户道路是集体时生产队规划的,入户道路为:由东沿张贤教户、被告张昌教户南边外墙,张福然、原告菜地北边向西通行,至原告菜地西北端向南拐有一通道连通进寨公路(此通道较窄,只可以单人通行),至被告张昌教户西南端向北拐沿被告张昌教面前(厢房外)有一条通道连通入本社寨子脚道路(此通道是原告生产生活的主要通道),这两条路连接起来形成大坪子村民小组寨子脚南北相通的环大坪子村民小组寨子的通道,该通道是生产区在解放前后官接村老寨邵应开家的,解放后他家搬去老寨,搬走后这块土地是老寨所管,后大坪子生产队用田和老寨兑换而来,大坪子生产队就邵应开所居住过的位置上盖了牛圈(此位置位于原告菜地西南端)。该路是历史长久之路,是大坪子村民所走之路。张助然(被告张昌教父亲)弟兄分家后即搬到被告张昌教现居住地来住,和原告共走此路,后张昌教弟兄分家后,张应教(被告张昌教三弟)分着住老家。原告曾与张连教(寨邻、住原告诉请的道路以西)、张应教口头达成过入户道路拖拉机路可通。2003年原告做建设时,建筑材料曾用传动拖拉机过此路运到家。后张应教外出就亲,二被告黄买坤(张应教大嫂)、张昌教来分张应教的家产,2006年被告黄买坤开始用毛石阻挡此路,2007年用空心砖霸占了此路,并在其厢房外建盖猪圈,把路改为沿被告张昌教菜地边(路西,张连教户东边)只是人背马驮可以过,2016年4月被告用空心砖堆砌五层,9月被告黄买坤来了钢架镶焊在路上,堵死了此路,导致原告及群众无法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此事经司法所、土管所、村委会等部门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请拆除建筑物等、恢复道路通行的路系大坪子组规划的公共道路,其权属主体为大坪子村民小组集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此路上被告所建建筑物、恢复原告路面正常通行,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存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番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