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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252夏士飞与王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士飞,王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252号原告:夏士飞,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剑,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系被告王剑的弟弟),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夏士飞与被告王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士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王剑的委��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794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14日在淮阴区银川路小学的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致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剑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受伤是事实,我们也同意对被告进行赔偿,具体数额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南京市建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淮安市淮阴区银川小学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南京佳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剑系被告南京佳浦公司员工,职务为泥工班组组长。2016年3月14日,原告���士飞(佩戴了安全帽)站在约1.5米高的简易脚手架砌墙时跌落,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简易卧床休息及避免患肢负重三个月……。2016年12月4日至12月8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中心卫生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用2271元,花费住院费2200元,检查费72元,为确定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日出具淮二院市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费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费按60计算为宜,营养费按90日计算为宜,为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49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6)苏08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夏士飞父亲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母亲邱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夏某某、邱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此,原告提供了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淮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并陈述上述3108号判决书已对原告使用标准作出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8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核算相关费用,本案系与该案因同一起事故引发,故在本案中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原告的赔偿。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营养费40元*(90-8)天=3280元;护理���100元*(60-8)天=5200元;误工费40152元/365天*(120-98)天=242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0.1=8030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夏洪年26433元*13*0.1/5=6873元;母亲邱桂珍26433元*11年*0.1/5=581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生活,故本院依法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确认为:夏洪年14428元/年×13年×10%/5=3751.28元;邱桂珍14428元/年×11年×10%/5=3174.16元;4、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4、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055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明显高于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7755.44元,原告参照本院(2016)苏08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意见,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7755.44×70%=)75428.81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士飞75428.81元;二、驳回原告夏士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893.50元,由被告王剑负担843.50元,原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