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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先静与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静,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842号原告:先静,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克拉玛依市委党校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克拉玛依胜利路83号。法定代理人:刘同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先静与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博达工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范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的收益金88701.50元、利息33937.31元(利息计算以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为准),共计122638.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购买了位于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5号的商铺。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扣代缴17.5%的税后房产收益67129.92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代扣代缴税款与约定不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扣的收益金。被告博达工贸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代扣17.5%税费,只约定被告支付固定的收益金,委托期间应当缴纳的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实际上确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是固定的,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原告先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按年支付收益金,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金,双方口头约定该收益中包括由原告承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和12%的房产租赁房产税,上述税款合计占年收益金的17.5%,由被告代扣代缴至税务机关。2、《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1份,证实原告实际领取的收益金金额。3、2016年11月9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欲证实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实际向税务机关每年代缴的税款金额低于原、被告约定17.5%收益金的金额。4、案外人薛炜与被告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1份,欲证实薛炜作为业主亦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商铺,合同中明确写明了按照税金计算的收益金,可以证实被告扣除的税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扣除的税费金额,双方仅约定了支付的收益金金额,且薛炜的合同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合同都有相对性,是特定主体之间签订的,设定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被告博达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先静举证,经被告博达工贸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第1、2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较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4项证据通过他人的合同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扣除相关税费有所约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较小,认定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75号准噶尔大厦四层xx号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管理,由被告从事商业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金67129.92元。2016年11月9日,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载明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公司实际代原告申报纳税25215.9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通知书中载明的纳税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的收益金额超出其实际代缴的纳税金额,故应当将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人出租非住房时应当按照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营业税等税款。庭审中,双方对被告代缴税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中扣除17.5%(14239.68元)后,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房产租赁房产税等相关税款,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为67129.92元。自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计扣除113917.44元(14239.68元×8年)收益金,该部分收益金的用途应当为缴纳税款,而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被告代原告实际缴纳的税款金额共计25215.94元。其中差额部分88701.50元(113917.44元-25215.9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房产收益表》中第4.1条明确载明被告支付的收益金额为67129.92元,双方并未约定代扣代缴税费的相关事宜,故原告所诉并无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年收益金为67129.92元,并未对相关税费进行约定。原告虽提供他人的《房产委托管理合同》欲证实其主张,但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亦不一致,两份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不具有类比性。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收益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收益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呈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6.39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先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