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玉文、侯恩哲与李玉文婚姻家庭、继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文,侯恩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02执异39号异议人李玉文,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申请执行人侯恩哲,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执行人李玉文,女,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本院在执行侯恩哲与李玉文继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查封异议人李玉文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x号一套房产,冻结了股票和银行账户。异议人李玉文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文称:依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申请人侯恩哲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在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解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80)民字96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和侯恩哲是否常某有血缘关系子女的问题,在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之前,请求贵院依法执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80)民字96号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侯恩哲、常某与被执行人李玉文因继承纠纷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玉文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海民重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对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秦皇岛市海港区xxx号房屋、绥中县xxx室、A段xxx室、A段xxx室三套返迁安置房屋及A段xxx号、xxx号、xxx号三个仓房、被继承人常某名下的存款、股票归被告李玉文所有;秦皇岛市海港区xxx号房屋及车库、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常某所有;三、被告李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某继承遗产折价款362206.45元。侯恩哲不服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一、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重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侯某继承常某遗产折合人民币60万元,李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异议人李玉文未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侯恩哲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异议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侯恩哲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为由,来否定本案判决义务,明显是对执行依据的判决不服,当属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进行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玉文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长富审判员 姚兆华审判员 单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