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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朝菊与潘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菊,潘剑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65号原告:夏朝菊,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潘剑标,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夏朝菊与被告潘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朝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62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拆线费129元、复查X光片1500元、取钢板费5000元,共计318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2时00分,原告在下班的途中与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潘剑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2时00分,潘剑标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凤镇同乐工业大道由同安大道西往玉峰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凤镇同乐工业大道60号对开左转弯(往工业区内)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由夏朝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夏朝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剑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朝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2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称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就不再支付,故主张该协议无效,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等。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2751.8元(凭票3张,含复查费用,截止至2016年9月25日),护理费1200元(住院1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原告请求计算3个月,以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共计24151.8元。再查:潘剑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为要求解除该协议,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潘剑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故潘剑标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再由潘剑标承担。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2751.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等损失共计24151.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751.8元,已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再承担余款的70%即1926.26元,共11926.26元;2、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共计11400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326.26元,扣减已付的3000元,还须支付20326.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复查X光片费和取钢板费,因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作证,实际上亦未产生,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朝菊交通事故赔偿款2032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负担154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