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胥朝贵与喻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朝贵,喻木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671号原告:胥朝贵,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木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胥朝贵与被告喻木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木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5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死者胥某某系父女关系。胥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在被告经营的茶馆打工,月工资为3-4千元。被告于2013年将其经营的茶馆搬迁至都江堰市胥家镇,胥某某仍为其工作,直至胥某某于2016年4月上班期间因病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胥家镇派出所调查后,排除了他杀。2016年5月3日,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主持调解下,胥某某之幺爸胥朝军与被告就胥某某的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崇州市街子镇忙城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崇州市街子镇忙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崇州市街子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胥朝贵与胥某某系父女关系,系忙城村低保家庭。2、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一份川旭鉴[2016]病鉴字第5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基本情况:委托单位: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事项: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死者情况:胥某某,女,身,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二)、案情摘要:据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书记载:2016年4月18日,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林地发现一女尸,后经过调查系胥某某;……(八)、鉴定意见:1、本次法医病理解剖检验排除胥某某因机械性窒息或机械性暴力致死。2、(药)毒物分析检验检出胥某某血液和尿液样本存在卡马西平,并排除胥某某因常见(药)毒物中毒死亡。3、根据法医病理解剖检验结果及(药)毒物分析结果,结合案情及胥某某的病历材料,胥某某的死亡原因考虑为癫痫发作所致死亡的可能性大。”3、2016年5月3日《调解笔录》,证明在原告胥朝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主持调解下,胥朝军与被告就胥某某死亡后的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进行协商未果。被告喻木生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2份、川旭鉴[2016]病鉴字第5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胥朝贵与胥某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6月1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6]病鉴字第58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2016年4月18日,在都江堰市胥家镇林地发现一女尸,后经过调查系胥某某;胥某某,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胥某某的死亡原因考虑为:癫痫发作所致死亡的可能性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分配举证责任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有损害事实存在、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以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胥某某死亡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且被告存在过错,胥某某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胥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