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有限公司与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涛,计龙,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涛,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林,前郭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计龙,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林,前郭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在竹街十六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乾安县人。上诉人海涛、计龙与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海涛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涛、计龙上诉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吉乾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购买机器至今均无法正常使用。始终在使用中发生故障,上诉人曾经找到被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始终拒绝退货,被上诉人找到厂家来修理之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认为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产品正常使用和合格的责任,如果不能承担产品合格的责任,应该承担返货退钱的责任。上诉人不但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反而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始终没有本着事实出发,只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欠据和合同进行宣判,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自己出售的产品合格的责任。一审没有��供就应该视为三无产品,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返钱,一审法院草率宣判上诉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手续齐全,机器刚买回来没有使用的时候就修理过一次。厂家当时就说了可以退货并且可以承担运费,我也沟通过这个事情但是上诉人不同意。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脱粒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元。当时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脱粒机款人民币45000元及其利息。海涛原审辩称:这个机器是我购买的,计龙给我作的担保。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我从原告处购买的脱粒机不好使���这个机器总坏,我要求退原告不给我退,要求换原告也不给换。这个机器我开到家用了5天修了15天,在这20天之内厂家去给我修了三四次,修完就坏,后来我也不修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海涛在吕氏农机处赊购脱粒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0元。被告海涛与吕氏农机吕国志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为此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该车的欠款,如不按期还款,每月每1000元加收利息50元即加收月利5分。原告主张赊购之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息,欠据上虽也载明按月利1.5分计息,但又划掉,故此期间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以上欠款及利息的清偿由计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买卖合同和欠据上签字按印。海涛以机器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款项。并提供了该机器���照片10枚及村民的书面证言,证实机器不具有应该具备的性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机器是否合格需进行鉴定的示明,被告海涛因鉴定费过高不同意对机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申请。现海涛和计龙均未给付原告该脱粒机价款,故呈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计龙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与被告海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脱粒机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机器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对此经本院依法示明,被告海涛因鉴定费过高不申请对机器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被告放弃鉴定申请,且举证责任在被告,依法视为该脱粒机系合格产品,被���海涛应依约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赊购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利1.5分计息,欠据上虽也载明按月利1.5分计息,但又划掉,故此期间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加罚利息已超出法定利息最高限额,故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月利二分为限进行利息给付。另外,计龙为上述款项及其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需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脱粒机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计龙对上述款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生产许可证、厂家营业执照、委托书、欠据、机器编号、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标准并主张上述证据在双方之前诉讼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生产许可证现在已经过期,并且营业执照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检验合格证没有明确的日期,对方提供的都是王老大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成立均无异议并且原审卷宗有买卖合同为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合格证以及厂家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计龙等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机器使用中存在故障,被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查以上证据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并且内容均没有直接证明机器故障是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原因所致,并且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上诉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明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陈 洪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