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发明、李朝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发明,李朝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31号申请执行人张发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丹县。被执行人李朝才,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丹县。本院在执行(2017)桂1221执31号租赁合同纠纷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朝才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因另案已经被本院即划拨银行存款4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朝才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记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1执3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