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远廷与张满良、严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廷,张满良,严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53号原告:吴远廷,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义祥,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满良,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辉平,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吴远廷诉被告张满良、严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被告张满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被告严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廷诉称,2016年8月10日6时43分许,被告张满良驾驶鄂H×××××号农用低速载货汽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64KM处(文集镇何埂村弯道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严辉平行驶在道路西侧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冲入道路路基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被告严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810A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满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辉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远廷无责任。”原告因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左桡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今(2017)法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远廷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为180元,护理期为60日。”涉及赔偿事宜,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40.00元。原告吴远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吴远廷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吴远廷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被告张满良、严辉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3、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810A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2、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张满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辉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远廷无责任。证据A4、吴远廷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入院时间:2016年8月10日,出院时间:2016年8月28日,共计住院17天。证据A5、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住院开支医疗费13265.97元,已由被告张满良支付。证据A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2、误工费计算依据为:180天×28305÷365=13950元;3、护理费计算依据为:60天×31138÷365=5100元。证据A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440元,证明鉴定费用为1440元。被告张满良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满良未向本院提证据。被告严辉平辩称,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严辉平未向本院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满良、被告严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满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无异议,被告严辉平称,要找办案警察。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行政行为,被告严辉平虽然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严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无异议,被告张满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庭审中已经解释,发票原件在洗衣服时洗毁,复印件有医院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且本院当庭责令原告具结保证,该发票原件没有用于其他用途。故该证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3265.97元予以采信。被告严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A7提出异议称,我不该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管。被告张满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提出异议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上所说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只是一种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护理费鉴定依据的标准属于公安部门的内部规章。此鉴定书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不适用于民事案件。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办理交通事故处理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张满良虽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张满良驾驶牌号鄂H×××××农用低速载货汽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64KM处(文集镇何埂村弯道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严辉平停驶在道路西侧的牌号鄂H×××××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冲入道路路基将原告吴远廷撞伤,造成原告吴远廷、被告严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6)第0810A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满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辉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远廷无责任。”原告因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满良在原告吴远廷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药费13265.97元及50元生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张满良驾驶牌号鄂H×××××农用低速载货汽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64KM处(文集镇何埂村弯道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被告严辉平停驶在道路西侧的牌号鄂H×××××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辉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远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期限按18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原告并没有因伤致残,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故其误工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为47天,因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出院护理要求,故其护理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为17天。原告吴远廷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34140.97元。(其中1、医药费13265.97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护理费145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7天),4、误工费3645元(28305元/年÷365天/年×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6、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张满良赔偿70%,即23898.68元,被告张满良已赔偿13315.97元,还应赔偿10582.71元。由被告严辉平赔偿30%,即1024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良赔偿原告吴远廷经济损失10582.71元。二、被告严辉平赔偿原告吴远廷经济损失10242.29元。三、驳回原告吴远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吴远廷负担120元,由被告张满良负担400元,由被告严辉平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