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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陆兴旺、胡鸾芬等与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旺,胡鸾芬,张某,张天发,杨润秋,王某,王学昌,刀仙兰,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434号原告陆兴旺,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陆某之父。原告胡鸾芬,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系受害人陆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女,汉族,2000年5月18日生,高中文化,务工,现住盈江县。被告张天发,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杨润秋,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王某,男,景颇族,1998年11月16日生,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盈江县。被告王学昌,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刀仙兰,女,景颇族,1978年6月6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德,男,汉族,1962年8月1日生,本科文化,盈江县教育局职工,现住盈江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屈某,男,傣族,1999年12月8日生,高中文化,务工,现住盈江县。被告屈生华,男,傣族,1978年2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屈咩梦飞,女,傣族,1974年12月18日生,文盲,务农,现住盈江县。被告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汝林、段托,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兴旺、胡鸾芬诉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王某、王学昌、刀仙兰、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旺、胡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被告张天发、杨润秋,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2017年2月12日本院依照原告陆兴旺、胡鸾芬的申请追加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旺、胡鸾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锁,被告张天发、杨润秋,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德,被告屈生华、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汝林、段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屈咩梦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旺、胡鸾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75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晚,张某、王某、陆某等人相互邀约到盈江县××KTV唱歌。期间,张某因和男朋友发生矛盾导致情绪失控,声称要去自杀,之后一人打的到盈江县拉户练桥头的大盈江边。陆某、王某为了防止意外的发生,二人驾驶摩托车到江边时,看到张某正往江中走去预自杀,为了挽救和制止张某行为,陆某跳入江中救助张某,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陆某被江水冲走。经家人多方寻找,2017年8月5日在大盈江下游打捞到陆某的尸体。本案陆某是挽救张某而不幸遇难的,张某作为事故的起因者,对整个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作为陆某的好朋友,对陆某负有救助的义务,因此张某、王某应对陆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辩称,陆某在盈江大盈江边为救助张某死亡是事实,但责任不应该全部由张某承担。2015年7月17日晚上,一起参加活动的都是未成年孩子,二原告作为陆某的监护人,在监护孩子出行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余参加活动的人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张某一家属于农村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三被告没有能力给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辩称,原告无视案件事实,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仅将张某、王某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显失公平。2015年7月17日晚上,KTV聚会的组织者除了张某外,还有屈某、孟某等人,本案应将其余人员追加为被告进行共同诉讼。2.王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17日晚上,通过王某的电话通讯记录显示,陆某主动打电话邀请王某参加聚会,后孟某再次打电话邀请,王某才被动应邀参加聚会。在KTV唱歌的过程中,王某对张某欲自杀的想法并不知情,后来张某打电话告诉陆某后,王某才知道并驾驶摩托车带陆某到了大盈江边。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王某积极救助张某并及时报警,已经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在整个案件中,并无任何不当之处。3.每年的7、8月份,是大盈江洪汛期,陆某在救助张某的时候虽然英勇过人,但是其没有正确的估计自己的水性和水情,导致悲剧产生,二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处于人道,给予陆某家属4000元的慰问,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一份关心,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辩称,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陆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屈某不是张某的男朋友,也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和结账人,张某的情绪失控是与他人发生感情纠葛引发的,屈某的行为与陆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屈某属于应邀参加活动的人,在整个活动中没有与张某、陆某等人发生过口角或者争执,也没有对张某、陆某进行过劝酒行为,也没有到陆某死亡的事发现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3.鉴于陆某已死亡的事实,三被告愿意在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给予人道主义的适当补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一、原告陆兴旺、胡鸾芬提交如下证据,1.询问屈某笔录2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屈某、寸某与张某、陆某等人在盈江县××KTV唱歌,张某情绪失控后打的前往江边,屈某和寸某接到张某的电话称其要自杀,二人前往江边后得知陆某落水。2.询问寸某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其和屈某一同去盈江县××KTV唱歌,张某用玻璃划伤自己的手腕,之后打的外出,后来打电话告诉屈某其要自杀,寸某和屈某驾驶摩托车赶往拉户练大桥时得知陆某落水。3.询问冯秀兰笔录1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张某借冯秀兰的电话拨打屈某电话,告诉屈某其要自杀的事实。4.询问孟某、郝某笔录共2份,证明2015年7月17日张某要自杀的事实。5.询问张某笔录2份,证明陆某是为了救张某而溺水死亡,张某对陆某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屈某是张某自杀的直接诱因,屈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询问王某笔录2份,证明王某和陆某是共同前往江边救助张某的,王某作为陆某的朋友,在陆某遇到危险的时候,负有对陆某的安全保障义务。7.勐腊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陆某为救人被江水冲走而死亡。8.证明3份,证明陆某的就业情况及居住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证人晏某、许有权证言,证明陆某的就业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上证据1、2、3、4、7真实合法有效,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8、9不予采信。二、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提交电话清单1份,证明事发当天王某受孟某、陆某邀约到盈江县××KTV唱歌。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陆某于1997年7月25日生,属于未成年人,系原告陆兴旺、胡鸾芬之女。被告张某于2000年5月18日生,系被告张天发、杨润秋的未成年之女。被告王某于1998年11月16日生,系被告王学昌、刀仙兰的未成年之子。被告屈某于1999年12月8日生,系被告屈生华、屈咩梦飞的未成年之子。2015年7月17日晚上9时许,张某、陆某、孟某、郝某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相互邀约拼钱到盈江县××KTV唱歌。期间孟某拨打陆某男朋友王某电话,邀请其前来巴石KTV唱歌,王某打电话给陆某确认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前来巴石KTV。张某电话邀请屈某前来盈江县××KTV唱歌,随后屈某便邀约其朋友寸某一同驾驶摩托车到达巴石KTV。在唱歌期间,张某酒后因感情纠葛引发情绪波动,在包房内用啤酒瓶砸桌子、割腕以此发泄,孟某、陆某对其劝说无果,后张某跑到KTV门口欲打的外出,陆某拉下不让其走,张某又跑到KTV对面打的离开。当的士行驶至盈江县××七棵树附近时,张某叫停的士,其下车借用烧烤摊老板娘冯秀兰电话拨打屈某电话称:“要死给你看。”屈某电话劝阻无果,张某挂断电话后,乘坐的士前往盈江县拉户练大桥。下车后张某走到拉户练桥中间时,翻出桥栏预从桥中跳江自杀,此时两个陌生男子驾驶摩托车路过后前来询问缘由,张某翻回栏杆后借用其中一男子电话拨打陆某电话称,其不想活了,想死!并告诉陆某其所在位置。张某挂断电话后一人走到拉户练桥头,并沿拉户练桥脚向江中心走去欲自杀。当水淹至张某膝盖时,王某驾驶摩托车载陆某赶到,张某见状后继续往江中心走去,陆某跳入水中救助张某,此时王某停放好摩托车后也跳入水中救助张某,救助过程中陆某被水淹没。23时30分许,屈某、寸某赶到江边后,伙同张某、王某顺沿江边寻找陆某,寻找无果后,王某拨打110求助。2015年8月5日,经陆某家人多方寻找,在大盈江边下游将陆某尸体打捞上岸。事后张某、张天发、杨润秋垫支费用4000元;王某、王学昌、刀仙兰自愿支付了9000元;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自愿支付了5000元。原告陆兴旺、胡鸾芬之女陆某因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071.5元〔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20年)+丧葬费32231.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作为一个身体正常,没有生理缺陷的人,应当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自我约束、自我克制、自我保护的能力。本案中张某酒后引发自杀念头,经朋友劝阻后仍然执意轻生,并多次电话告知朋友其自杀的念头,有意制造了险情,引发陆某救助后溺水死亡的结果,张某是险情的制造人和引发者,该行为与陆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属于陆某救助受益人,故张某应对陆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事发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天发、杨润秋作为监护人,应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张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屈某与张某属于朋友关系,得知张某具有轻生的念头时,作为朋友进行了劝阻和实施了救助,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与陆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王某、屈某及其监护人对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陆兴旺、胡鸾芬之女陆某为抢救张某而溺水死亡,这种舍己救人的精神值得赞扬,但性质区别于因张某直接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况,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当地经济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能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由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共同赔偿原告陆兴旺、胡鸾芬80000元较为妥当。事发后,被告王某、王学昌、刀仙兰自愿给予了二原告经济帮助9000元,屈某、屈生华、屈咩梦飞自愿给予了二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垫支的费用4000元,在本院判决时,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被告张某、屈咩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赔偿原告陆兴旺、胡鸾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扣除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已经垫支的4000元外,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还应实际赔偿原告陆兴旺、胡鸾芬7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兴旺、胡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陆兴旺、胡鸾芬负担3175元(已付),由被告张某、张天发、杨润秋负担475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寸卫清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