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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吓堂、林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吓堂,林国忠,完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吓堂,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忠,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秀红,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吓堂、上诉人林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完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被上诉人完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吓堂、林国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上诉费由完秀红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吓堂、林国忠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12月14日偿还完秀红货款共计74120元,本案应扣除已经履行部分的货款。完秀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完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吓堂、林国忠向完秀红连带偿付货款144322元;2.诉讼费由林吓堂、林国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完秀红在石家庄由由海鲜城从事海鲜批发业务,二原审被告多次从完秀红处进货并销售至各海鲜饭店,2015年8月4日,二原审被告为完秀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客户名称:林吓堂,内容为:共计上欠115100元,4月-7月29222元,计144322元,填票人林国忠。为证实此事实,庭审中,完秀红要求证人吴某、张某、颜某出庭作证,此三名证人均为石家庄由由海鲜城商户,均证实完秀红手中所持的“收款收据”确系二原审被告出具,签名均为其二人所签,三名证人均向法庭提供了其三人手中所持的二原审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完秀红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截止到2015年7月份二原审被告共欠完秀红货款144322元,此证据也与证人吴某、张某、颜某所作证言及手中所持的“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收款收据”确系二原审被告出具,予以确认。对完秀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审被告应恪守诚信,积极还款。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林吓堂、林国忠偿还完秀红货款144322元;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林吓堂、林国忠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已经向完秀红支付货款共计74120元,并提交三张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佐证。完秀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三份证据仅是林吓堂的支出科目,无法证实林吓堂向完秀红支付过上述款项,故林吓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林吓堂、林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