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644梁灯华与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孙天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皓,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灯华,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昊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灯华合同纠纷,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梁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梁灯华在泰州市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工程和泰州市城东中心小学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双方费用已结清。在泰州市智堡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智堡学校)工程中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梁灯华也提供不出合作关系的证据,仅以伪造的承诺书作为证明。该承诺书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梁灯华改造厂房其系自己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梁灯华提供的承诺书系其用偷盖我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打印而来,系其伪造的证据。梁灯华答辩称:1、智堡学校工程,从业务项目来源、招投标文件准备、合同签订、工程的施工、验收,所有过程均是我方实际承办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也向法庭和昊润公司出示了实施工程的相关材料,其中多数实际经办人签字均为“梁灯华”,故昊润公司主张与我方就智堡学校工程不存在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2、2013年,昊润公司作为当地大泗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重大项目,镇长于永军负责接待并带领双方共同参观了我方的厂房,确定按照昊润公司要求定制设备、改建厂房,以作为昊润公司的配套工程。但是,因昊润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改建的满线投入生产,为此,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昊润公司所陈述的我方伪造承诺书,根本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梁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润公司立即给付欠款5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昊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灯华与昊润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3月23日,昊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梁灯华。承诺书载明昊润公司因智堡学校工程尚欠梁灯华15万元;因梁灯华配套工厂改装后闲置尚需承担梁灯华损失36万元,合计51万元。该款由昊润公司将智堡学校工程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灯华,由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束。同日,昊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给智堡学校,要求其将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额支付给梁灯华。出具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后,昊润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梁灯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在昊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智堡学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昊润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智堡学校催要货款50万元,智堡学校已向昊润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货款。再查明,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32号鉴定文书,将昊润公司公章与编号THZC-20130602投标文件、项目编号XHS2013028投标文件、编号THZC-20130708投标文件、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中的印文进行比对后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项目编号XHS2013028投标文件、编号THZC-20130708投标文件、泰州市海陵区政府采购合同、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上的公章均与昊润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吻合,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还查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退案说明载明,对于昊润公司要求确定承诺书上公章加盖时间与文本时间先后的��定申请,该鉴定中心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昊润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及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32号鉴定文书、退案说明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上加盖昊润公司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昊润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的金额向梁灯华付款。昊润公司并未向梁灯华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昊润公司抗辩承诺书虚假,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公安部门也未出具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该院对昊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承诺书中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因当事人双方均未向第三方智堡学校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智堡学校已经向昊润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梁灯华有权向昊润公司主张承诺书中载明的欠款。对于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昊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灯华欠款5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70元,由昊润公司负担(该款梁灯华已交纳,昊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梁灯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昊润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泰海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昊润公司与智堡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智堡学校从未提及债权转让问题,昊润公��从未将债权转让给梁灯华。2、智堡学校配置清单一栏表以及采购序号第五、六项硬件和第十四项定制软件开发的发票复印件,证明“法伴成长项目”硬件和软件的成本。3、智堡学校成本配置清单及相应票据、软件开发合同,证明该工程成本价有29万元,并不是梁灯华所说的成本仅为3万多元。4、泰州市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项目成本配置清单及相应票据,证明该工程中梁灯华赚取的差价是41800元。5、泰州市城东中心小学项目成本配置清单,证明该项目中梁灯华赚取的差价为4万。被上诉人梁灯华经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昊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判决书并不能否认昊润公司结欠我方款项的事实。2、智堡学校配置清单一栏表是昊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发票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待法庭审核。需要说明的是���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2月,智堡学校工程时间是2013年7月份,两份发票并不能证明采购的设施设备是用于智堡学校工程中。3、证据3-证据5是昊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关票据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或成本,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梁灯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照片图8张,证明梁灯华按照昊润公司的要求对工厂进行改建。上诉人昊润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改建厂房是梁灯华的单方行为。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当事人对昊润公司提供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昊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多为其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梁灯华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梁灯华提供的现场照片未提供照片来源,且难以反映厂房改建���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承诺书是否为昊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梁灯华是否有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昊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承诺书中的公章经鉴定确系昊润公司的公章,据此,上述承诺书是昊润公司出具给梁灯华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昊润公司确认结欠梁灯华业务费用15万元,并自愿承担梁灯华厂房改造损失36万元,同时承诺将其对智堡学校债权转让给梁灯华,自应按照上述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昊润公司在向梁灯华出具承诺书后,依然自行向智堡学校要求付款,并接收了智堡学校的付款,致使梁灯华并未获得智堡学校支付的50万元款项,故梁灯华与昊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其有权按照承诺书���定要求昊润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1万元。关于昊润公司主张承诺书中公章系梁灯华偷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昊润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测谎,因梁灯华不同意进行测谎,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昊润公司对承诺书中公章形成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的问题,因昊润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再行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此外,昊润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为该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23份及2014年6月的订单,其自身亦无法明确公章确定的形成时间,鉴定不具有可行性。故本院对其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昊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昊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