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桂荣与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荣,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52号原告:周桂荣,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曹庙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115292A。法定代表人:冯勇,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桂荣与被告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张明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合计13007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张明远驾驶被告飞达运输公司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北街时,与头北尾南侯王氏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桂荣及侯王氏无责任。原告周桂荣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明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周桂荣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周桂荣垫付款9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交通事故及保险车辆不存在违法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周桂荣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同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侯王氏受伤,侯王氏已经起诉,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周桂荣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周桂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薛)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王氏、原告周桂荣无责任。2、永城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61598.3元。3、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状以及原告治疗的情况。4、原告之子郝伍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郝伍超护理。5、刘玉的户口本,证明刘玉是城镇户籍。6、刘玉与郝伍超的结婚证,证明刘玉与郝伍超是夫妻关系。7、原告周桂荣与郝伍超的户口本,证明周桂荣与郝伍超是母子关系。8、2017年5月24日的条河乡李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演集镇文化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桂荣一直在城里跟随儿子生活,并接送孙子上下学。9、郝伍超的房产证,证明郝伍超、刘玉在永城市新城购房居住,原告周桂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10、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1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12、被告张明远驾驶证一份。13、张明远行驶证一份。14、涉事车辆年检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状况良好。15、豫N×××××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6、交通费300张,共计2000元。17、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18、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物损失金额为1550元。被告张明远、飞达运输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周桂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5-7无异议;证据8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演集镇居委会所开证明与房产证地址不一致;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此鉴定未提供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证明有××鉴定资质,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此鉴定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待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在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超过75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对证据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2-15无异议;证据16交通费票据中有郝素霞的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其余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8,鉴定损失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明远对原告周桂荣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桂荣提供的证剧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该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鉴定机构,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6,根据原告周桂荣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对证据18,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4日11时00分左右,被告张明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北街时,与头北尾南侯王氏停放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桂荣及侯王氏无责任。原告周桂荣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骨折;2、肺挫伤;3、急性重型复合伤;4、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2型糖尿病;7、高血压并;8、头皮撕脱伤。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61206.8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91.5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周桂荣之伤经郑州弘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桂荣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508元。原告周桂荣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车物损失总值为15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周桂荣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周桂荣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明远现金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周桂荣自2010年至今跟随其子郝伍超及其儿媳刘玉在永城市东城区××路东、光明路南电力散居片2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共同居住生活。房产证号: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另查明,1、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3、被告张明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4、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二险种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侯王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113914.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远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周桂荣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桂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远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桂荣及侯王氏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周桂荣要求被告张明远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桂荣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598.3元(61206.8元+39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8元(3508元+100元),护理费7460元(74.6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元×100天),营养费1000元(1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32679.5元(27232.92元×6年×20%,原告周桂荣定残之日满74周岁),车损费1550元,根据原告周桂荣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6895.8元。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23287.8元。原告周桂荣的鉴定费3608元,由被告张明远承担,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桂荣收到被告张明远垫付款9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明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重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23287.8元(其中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明远赔偿原告周桂荣鉴定费3608元,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张明远、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