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白坚与被告齐庆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坚,齐庆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334号原告:李白坚,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庆阳,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白坚与被告齐庆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坚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齐庆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杨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白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769.16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1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187211.16元;2.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齐庆阳驾驶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至东镇七彩服饰集市入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白坚驾驶的晋M*****嘉陵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白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共计住院20天。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庆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白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BN***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齐庆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车辆豫GBN***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如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齐庆阳驾驶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东镇七彩服饰集市入口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李白坚驾驶的晋M*****嘉陵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白坚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下肢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016年7月9日入院,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7349.76元,门诊医药费4283.45元,外购药425元,拐杖及支具花费220元。又查明,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庆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白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齐洪波,被告齐庆阳与齐洪波系父子关系。被告齐庆阳有驾驶证。齐洪波为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为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3日,原告李白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白坚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仟元人民币;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五四一总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行出具的工资表一份、闻喜县东镇太风路喜迎旅社出具的证明、闻喜县胜龙摩托电动车销售维修店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齐庆阳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齐洪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6)第16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庆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白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GBN***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白坚请求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原告在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17349.76元,门诊医药费4283.45元,外购药425元,拐杖及支具花费220元,有票据为证,医疗费共计22278.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申请人住院期间有服用麝香保心丸等治疗心脏病的药物花费,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申请对原告李白坚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白坚在住院期间对于心脏病的治疗,也是为了稳定病情,让病情尽快恢复,对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9元,但事故发生后7-11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749元,按照平均每天58.3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为住院20天,鉴定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误工期共计200天,58.3元×200天=116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温金梅护理,原告妻子温金梅在闻喜县东镇太风路喜迎旅社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每天113元计算,住院20天,鉴定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共计110天,113元×110天=12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50元,住院20天,50元×20天=10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0天,鉴定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共计110天,30元×110天=3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白坚系城镇居民,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456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即25828元×20年×20%=103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确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闻喜胜龙摩托电动车销售维修店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修理晋MT****嘉陵摩托车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中信机电制造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确有必要的交通花费,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10、内固定取出费,参照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左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捌千元人民币,故对原告的主张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主张花费复印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白坚的各项损失共计170280.2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1500元,剩余损失共计48780.21元,应由原告李白坚与被告齐庆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齐庆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齐庆阳承担48780.21元×70%=34146.15元,未超出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30%即14634.06元,由原告李白坚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白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内固定取出费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白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内固定取出费共计341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544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齐庆阳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雅惠审 判 员 贾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