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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玉保与陈风乔、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保,陈风乔,丁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18号原告:马玉保,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乔,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丁红梅,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保与被告陈风乔、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洪,被告陈风乔、丁红梅及被告陈风乔、丁红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陈风乔、丁红梅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陈风乔并未直接向原告马玉保立据借款,被告只是在陈某的要求下,打了1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风乔并没有收到15万元,故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丁红梅对陈风乔的行为不知情,况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丁红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案外人陈某代为偿还了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风乔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玉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在借条尾部注明“借到马玉宝拾伍万元归还陈某拾伍万元,同意直接汇至陈某的账户,原借陈某欠据已收回”。后原告将借条约定的15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陈某。借款后,案外人陈某代被告陈风乔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风乔与被告丁红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证人陈某证实:“陈风乔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被告陈风乔的要求,马玉保已经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我本人,被告陈风乔向原告马玉保借款时口头约定月率2%,借款后,其为被告陈风乔代为偿还一年的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风乔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风乔经原告催要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后,案外人陈某代被告陈风乔向原告偿还30000元,故应当冲抵本金予以扣除。原告马玉保的利息损失可按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风乔、丁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红梅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红梅与被告陈风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乔、丁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玉保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玉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玉保负担660元,被告陈风乔、丁红梅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胡耀忠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宏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