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112吴新章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章,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12号原告:吴新章,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现住。被告:王彬,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睢宁县。原告吴新章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章、被告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偿还贷款向我借款1万元,并共同在睢宁农商银行王集支行办理了转款事宜。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请。王彬辩称,原告陈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吴新章借款1万元,后原告催要,被告王彬以借款已偿还为由拒不偿还,遂引纷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应当随时偿还,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自主张还款后的利息。被告王彬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并辩称该借款已清偿,因原告吴新章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彬承担已清偿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王彬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章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瑶审判员 丁 莉人民部审员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