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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烽火与沙磊、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烽火,沙磊,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909号原告:范烽火,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沙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烽火与被告沙磊、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沙磊、程磊在银行的存款137000元予以冻结。审理中被告沙磊、程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或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909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沙磊、程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沙磊、程磊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4民辖终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烽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被告沙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磊,被告程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烽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及逾期利息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沙磊与原告范烽火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被告沙磊将晋D×××××号大众轿车质押给原告,用以向原告借款131000元,并承诺:此车不属于盗抢、抢劫、套牌、租赁等赃物车辆。如该车辆出现上述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被告沙磊同意,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程磊转账121000元,向被告沙磊交付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晋D×××××号大众轿车被延津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走,原告才发现该车系租赁车辆,被告的欺诈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来回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沙磊辩称,此车是沙磊2016年11月1日从新乡丰亚伟手中质押过来的,想从中赚点差价,此车不属于盗抢、抢劫、套牌、租赁等赃物车辆,当时从新乡质押车时没有钱,借的程磊的钱,所以让原告把协商的质押价款汇给程磊,我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没有任何欺诈、欺骗的意思,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我的账户不合情理,自己并不欠原告钱,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磊辩称,原告与程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程磊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转入程磊账户款是沙磊还给程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对程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延津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告知书,本院认为延津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与公司营业执照、告知书,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张某与中间人及沙磊的录音记录,证人张某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程磊不予认可,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对其合伙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3、被告沙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沙磊与原告范烽火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沙磊将晋D×××××号大众轿车质押给范烽火,质押款为131000元,并承诺:此车不属于盗抢、抢劫、套牌、租赁等赃物车辆。如该车辆出现上述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沙磊将涉案车辆晋D×××××号大众轿车交于原告范烽火管理使用,原告按照被告沙磊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程磊转款121000元,支付被告沙磊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25日晋D×××××号大众轿车被延津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拖走,原告发现该车辆系租赁车辆,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来回推脱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烽火与被告沙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为借款质押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范烽火与被告沙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不属于盗抢、抢劫、套牌、租赁等赃物车辆,如该车辆出现上述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该车确系租赁车辆,且已被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延津县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取走,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对其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程磊未在质押协议上签字,对其合伙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沙磊、程磊对被告程磊收到原告款121000元认可是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沙磊、程磊共同偿还借款131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烽火借款131000元及利息655元(利息止于2017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烽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元,保全费1178元,共计4111元,由被告沙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郭登科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毅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