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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封永、孙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永,孙霞,封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588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一翔,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封永,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孙霞(封永之妻),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封功成,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封永、孙霞、封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永、孙霞、封功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封永、孙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封永、孙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0%,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封功成为被告封永、孙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封永、孙霞又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封永、孙霞以共有的座落于灌南县××村××组的房产(权属证号灌房权证字第G001107**,土地权属证书为灌国用2010第06-9251)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贷款到期后,被告封永、孙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封功成业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从被告封永个人账户扣划利息0.73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以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封功成对抵押物变现不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封永、孙霞、封功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封永、孙霞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封永、孙霞、封功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霞为借款人,封永、封功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办理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7.28%;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座落于灌南县××村××组的房产(权属证号灌房权证字第G001107**,土地权属证书为灌国用2010第06-9251),该借款合同中,封功成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栏内签名担保。同时,被告封永、孙霞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封永、孙霞以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灌南县××村××组的房产(权属证号灌房权证字第G001107**,土地权属证书为灌国用2010第06-9251)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不超过本金余额18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霞发放贷款1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封功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从被告孙霞个人账户中扣划利息0.73元,现要求被告孙霞、封永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封功成在抵押物依法变现后不足以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身份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霞、封永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霞发放了180000元贷款,被告孙霞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霞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系被告孙霞与被告封永夫妻关系存续因家庭生活所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霞、封永共同偿还;被告孙霞、封永以共有的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功成为被告孙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封功成应对被告孙霞、封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霞、封永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280%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扣除已付利息0.73元,罚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霞、封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灌南县北陈集镇上淋村五组的房产(权属证号灌房权证字第G001107**,土地权属证书为灌国用2010第06-9251)及其附属物、构筑物,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封功成对抵押物依法变现偿还所欠贷款本息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孙霞、封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霞、封永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封功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