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汤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北湖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上诉人何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6)鲁0811民初10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纠正改判。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病案,未有住院,其伤情说明根本没有大碍,不影响其日常生活,被上诉人一样接送子女上下学,根本不需要休息,其出具的医院医嘱明显只是建议,是上诉人与医生商量伪造的证据,根本不符合医学临床的规定,其二,护理费根据解释,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既没有入院治疗,其伤势根本也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更不符合需要护理的基本条件,因此其主张护理费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纠正改判。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66.7元,要求赔偿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宁红星西路派出所门口西50米处,与在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刮,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外伤和软组织损伤。其后多次到医院就伤情进行问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汤某某受伤责任认定。二、原告汤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某某无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汤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66.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误工期参照医嘱,本院认定为28天,误工标准参照本地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付,误工费为2520元。3、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护理期间的依照医嘱建议为14天,护理费为112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元。合计4056.7元。综上,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汤某某损失为405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405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5元,原告汤某某负担25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任城公交认字(2016)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门诊病历系医院医生依据其专业知识做作出的认定,门诊病历对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作出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诉称病历为伪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及护理。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