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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周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周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09号原告:郭某1,女,201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宝,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郭某1诉被告周德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因鉴定扣除审限90天,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委托代理人文丰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2937.1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诉请社保已报销部分的医疗费3570.3元。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4月9日15时00分,被告周德宝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途经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路穗丰年小区路口时,与案外人郭金树(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的悬挂粤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两乘客,郭钜宏坐前、郭某1坐后,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1、案外人郭金树、郭钜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周德宝及案外人郭金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1、案外人郭钜宏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SE3N**号小型客车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粤S2Q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无(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医疗费6745.55元,其中社保支付3570.3元,个人支付317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14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东莞康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2.术后14天拆线;3.术后支具固定3周,而后加强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结合原告尚是幼儿的事实并参照东莞市同期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28天,本项费用为:50元/天×28天=1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具体理由如下文。6.鉴定费0元。原告提交由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路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文,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0元。原告诉请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0元。本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备注被告周德宝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在关联案件中扣除。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确认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在关联案件(2017)粤1972民特75号中已经用尽。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应采信路通鉴定所出具的的评定结果,认定原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理由如下:1.原告第一次评残时间在事发后三个月,该时间点更能准确客观反映原告当时的残疾程度,而第二次评残的时间距离事发时间已经一年,原告的伤情慢慢恢复从而影响残疾程度的评定;2.活动丧失度的判断与评定法医的主观判断有很大的关联,第一份判定丧失程度为50%,第二份判定为36.9%,故主观判断因不同的法医产生不同的结果。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是以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身体功能丧失作为评残依据,其过程是不可逆的,因此原告称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是因为距事发时间过长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是没有依据的;2.第二次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由法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同时鉴定所已将评残过程中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度测量时的照片作为附件,而上述几点意见在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中是没有的。故第二次鉴定报告更客观,故应采信由广东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广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第二次评残的结果,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其损伤均未达最低鉴定等级标准。本院限期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书,但原告逾期未提交申请,本院视为原告撤回该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路通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郭某1伤残评定的看法》(以下简称“《看法》”):1.根据郭某1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踝关节活动度丧失55%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规定;2.广医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至于委托事项和评定时机与广医鉴定中心无关;3.评定时机过长,任何人均可骨性痊愈,不利于保护幼儿身心健康,对伤者不公平;4.广医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50%,而路通鉴定所检测活动度丧失55%,经过一年,原告只恢复5%,原告的右内踝关节活动度仍处于50%的障碍状态,按照规定,“以上”“以下”者均包含本数;5.原告重新评定伤残类似于“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规定的评定时机,即按四肢长骨八级伤残的评定时机进行评残。6.广医鉴定中心将原告右内踝内固定术后说成是保守治疗。本院对于路通鉴定所的《看法》分析如下:路通鉴定所未提交相关检测活动度的证据证明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右内踝关节的活动度情况,故对于第一点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点意见中路通鉴定所确认了广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点意见中路通鉴定所不否认原告存在骨性痊愈的可能;关于第四点意见,广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36.9%<50%,而路通鉴定所片面地认为是<50%,错误地认为含50%本数;第五点路通鉴定所进行的类推评定时机与本案无关联;第六点仅对广医鉴定中心在陈述上有异议,并未提出具体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路通鉴定所的上述意见未能充分说明其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和真实,故本院对于路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相反,广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亦有活动度检测的照片为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过程有违反法律和违背事实的情况,故本院认可广医鉴定中心认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的鉴定结果。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5975.25元,按照被告周德宝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为2987.63元。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周德宝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987.63元给原告郭某1;二、驳回原告郭某1对被告周德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郭某1负担10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4元。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玉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