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道余,江苏强仕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共同出资贩卖香烟。由被告人陈某某从北京购买香烟,后用其驾驶的京A×××××牌号北京至射阳的班车将香烟带至连云港市灌云县燕尾港高速公路路口处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由刘某某销售。其中2016年1月4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北京购进硬中华香烟100条,次日晚交给刘某某销售,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9000元(以下币种同);2016年1月6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北京购进硬中华香烟150条和红南京香烟50条,次日晚交给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涉案香烟价值63800元;2016年1月8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从北京购进硬中华香烟400条,涉案香烟价值153200元,次日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苏J×××××轿车运输上述400条香烟,在经过滨海县S226省道滨淮路段处时,被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夕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获卷烟明细清单及其相关材料,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顾志春的发破案经过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只是被雇佣运输,没有参与销售香烟,社会危险性不大,且系初犯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雇于他人,帮助运输香烟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一系列环节中的运输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任一行为均可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且属于犯罪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刑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涉案被查获的现扣押于滨海县烟草专卖局的四百条硬中华牌香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周艳琴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