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全妹与王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妹,王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405号原告:杨全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春,云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化雄,男。原告杨全妹与被告王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春,被告王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化雄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现仅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个月还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但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化雄辩称,钱的确借了,当时原告称钱周转不开,就只转账给被告仅9万元,之后被告又把9万元借给了原告的儿子李恒峰和儿媳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因系案外人有犯罪行为的相关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化雄向原告杨全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全妹现金10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化雄,2015年6月16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借条中明确记载“收到……现金100000元”,故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王化雄理应依约返还借款。另,被告虽然反驳称仅收到90000元借款,却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借条中并未记载借款期限,而被告亦否认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以确定其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全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全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王化雄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刀启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