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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曲平与迟艳荣、贾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平,迟艳荣,贾健,李竹华,李前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252号原告:曲平,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艳荣,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贾健,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告迟艳荣丈夫)被告:李竹华,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李前强,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系被告李竹华丈夫)被告迟艳荣、贾健、李竹华、李前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平与被告迟艳荣、贾健、李竹华、李前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晓明、被告迟艳荣、贾健、李竹华、李前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2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迟艳荣、李竹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迟艳荣、李竹华对原告称她们经常炒外汇交易,看好一笔业务如果把钱给她们进行管理原告每年就会获得一定的分红,原告将325000元给了被告迟艳荣,被告李竹华将162500元私自侵占用于给其亲属××,原告一直向被告迟艳荣、李竹华索要钱款,被告迟艳荣、李竹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迟艳荣、贾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竹华、李前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另一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迟艳荣、贾健、李竹华、李前强辩称,程序上,涉案的炒外汇平台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处理中,应按照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应中止本案审理。实体上,被告贾健与被告李前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迟艳荣、李竹华并未侵占原告财产,应驳回对二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迟艳荣的款项共计325000元,其中2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45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迟艳荣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其280000元,对45000元现金的给付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中国银行账号为23×××62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7日、28日取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取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迟艳荣给付现金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给付被告迟艳荣325000元予以部分认定,认定原告给付被告迟艳荣的款项数额为280000元;2、四被告主张,原告找到赵明霞为其在威仕力网络外汇平台注册账户,之后于2015年4月25日给被告迟艳荣转账280000元,其中的162500元由被告迟艳荣于原告转账当天打款至威仕力外汇平台,后被告李竹华将其平台上的25000美元电子币转到原告名下,为原告激活50000美元的账户,余款由被告迟艳荣转账给被告李竹华,用于偿还被告李竹华为原告所转账的25000元电子币。原告认可被告迟艳荣于向其转账280000元当天经原告同意打款162500元给威仕力网络外汇平台,亦认可余款由被告迟艳荣打款给被告李竹华,但不认可该款用于偿还被告李竹华为其支付的电子币25000美元,认为该款被告李竹华并未为其投资到威仕力网络外汇平台,而是挪作自用,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涉案交易网站的截图两份,证明已将原告的款项全部转换成50000美元的电子币,被告迟艳荣、李竹华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款项,原告账户已生效并开始产生利息。原告对被告迟艳荣、李竹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域名非中国官方权利机构认可网站,且虚拟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余款被告李竹华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迟艳荣、李竹华主张被告李竹华为原告在威仕力网络外汇平台的账户冲抵25000美元电子币,余款117500元系用于偿还上述电子币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迟艳荣、李竹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迟艳荣、李竹华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3、四被告主张,涉案的款项用于投入威仕力网络外汇平台,该平台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处理中,原告对四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的款项并非投入到上述平台的款项,而是被告李竹华占有的款项。四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明,故对四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数额应为117500元,该款项现由被告李竹华占有使用,则被告李竹华应负返款责任。被告李前强与被告李竹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前强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华返还给原告曲平不当得利款117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前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曲平要求被告迟艳荣、贾健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竹华、李前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333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由被告李竹华、李前强负担1107.5元。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李竹华、李前强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