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随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随娥,赵营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兴华东路,实际经营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与启明北路交叉口洛阳通河农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马随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随娥,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明凯,男,汉族,1939年12月29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营坡,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梦珂,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创公司)、马随娥与被上诉人赵营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随娥,上诉人马随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凯,被上诉人赵营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创公司、马随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营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营坡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合同是梦创公司员工邢占京,利用与梦创公司共同办公的便利,私自拿走梦创公司的合同,与赵营坡私下签订的,涉案合同与梦创公司无关。赵营坡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邢占京出示工作证和委托书,存在重大过失,该订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赵营坡没有提交转款凭证、收据等基本证据,只有邢占京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赵营坡是否向邢占京缴纳了3万元押金。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梦创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追加邢占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赵营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赵营坡与梦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营坡依照约定向梦创公司支付3万元押金,但梦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付合同项下车辆。2、一审审理中,赵营坡请求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赵营坡起诉请求:1、解除赵营坡与梦创公司之间的《协议》;2、判令梦创公司、马随娥连带退还赵营坡定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梦创公司、马随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赵营坡(乙方)与梦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有偿给付乙方中型车一辆作为宣传配送使用。乙方需缴纳押金3万元。该合同有梦创公司员工庞大海签名并加盖梦创公司公章。2016年9月12日,梦创公司报案材料自述:洛阳梦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邢占京,利用两公司共同办公期间,骗取梦创公司合同文本,以公司收取客户定金之名,骗取赵营坡3万元。后,邢占京不知去向。梦创公司未向赵营坡交付车辆。另查明,梦创公司系马随娥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现有证据,赵营坡与梦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营坡已缴纳车辆押金3万元,但梦创公司并未将车辆交付给赵营坡,故赵营坡要求解除双方《协议》并由梦创公司退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梦创公司为马随娥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随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梦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赵营坡要求马随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梦创公司、马随娥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解除赵营坡与梦创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二、梦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营坡30000元;三、马随娥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梦创公司、马随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梦创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赵营坡既没有提供收据或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3万元押金已经实际交付给梦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押金交付给邢占京。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合法成立的问题。赵营坡与梦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梦创公司的公章,且有其公司员工庞大海作为代表人签字,梦创公司对于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自认庞大海系其公司员工,故该涉案《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梦创公司虽然主张该《协议》系其公司空白合同被他人冒用,并非其公司所签,该《协议》与梦创公司无关,但梦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现赵营坡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梦创公司并未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解除《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3万元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本案中,赵营坡主张梦创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自己,故应当退还已缴纳给其公司员工邢占京的3万元车辆押金。本案一、二审审理中,赵营坡虽主张其已经向梦创公司交纳了车辆押金3万元,但既没有提供收据或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3万元押金已经实际交付给梦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押金交付给邢占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赵营坡负有举证责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赵营坡主张已经交付3万元押金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其主张退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梦创公司、马随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押金不予退还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赵营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赵营坡负担300元,由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营坡负担250元,由洛阳市梦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