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化平、梁爱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王化平,梁爱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904号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平,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梁爱镯,女,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王化平妻子),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王化平、梁爱镯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方借款5.65万元用于购买自卸车,借款期内,被告只偿还了457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方再次借款1万元,但被告方至今未再偿还过任何借口,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及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止。被告王化平辩称,对借款本金不认可,认为只剩1万元未偿还。原告建材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4日、2013年6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王化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实被告王化平分两次向原告方借款5.65万元及1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方于2010年2月12日偿还借款3.97万元,2011年2月2日还款6000元,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0800元,第二笔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2、提交催款通知书两份,证实2015年5月30日王化平签署对5.65万元借款已偿还45700元,至今还欠10800元,对1万元借款至今还欠1万元未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化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5.65万元的借款合同我已经偿还清了,第一次偿还2.97万元,后来又偿还了1万元,之后又偿还过6000元,大概时间跟原告说的一致,该笔借款剩余的10800元已经通过银行退还的贷款保证金抵顶了。对1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至今未还;对催款通知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化平向原告方借款5.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化平于2010年、2011年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457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化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化平向原告方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偿还。2015年5月30日,原告方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王化平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化平均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王化平确有向原告方借款5.65万元及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化平已经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45700元,被告另外辩称第一笔借款的剩余10800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抵顶完毕了,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应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0800元,现原告方起诉要求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800万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笔借款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借款期内为每万元每月150元,如逾期,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化平应对第一剩余借款10800元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其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借款期内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300元计算,该约定则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逾期利息亦应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为宜,并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爱镯作为被告王化平的妻子,上述债务及利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爱镯应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第一笔剩余借款本金10800元,借款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爱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化平、梁爱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判员 杨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