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昊、李祥仙等与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昊,李祥仙,王能云,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506执265号 申请执行人:吴昊,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申请执行人:李祥仙,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申请执行人:王能云,女,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机械刃模具城2119号。 负责人:周家银,该酒店投资人。 被执行人:周家银,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投资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博望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10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金鹏程商务酒店、周家银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