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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XX平、张春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XX平,张春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三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四,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平、张春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被上诉人XX平及XX平、张春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平、张春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臣六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赔条件,且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张臣六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针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XX平、张春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平、张春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保险人张臣六向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元保险费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提供了一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意外保险激活卡,保单号为012015430601106020547009114号,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到2016年11月4日。按照(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激活卡说明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被保险人张臣六驾驶电动车在岳阳县黄沙街××组路段意外翻入路边水塘,致使被保险人张臣六溺水身亡,其后XX平、张春四多次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由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从而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臣六向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元保险费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张臣六提供了一张(中华)吉祥如意无忧意外保险激活卡,因此认定张臣六与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华吉祥如意意外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张臣六向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张臣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平、张春四作为被保险人张臣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该保险金。故XX平、张春四要求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向张臣六交付该保险卡时,已就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XX平、张春四保险金100000元。此款限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帐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格式条款《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本案中,张臣六所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在我市范围内驾驶电动车需取得驾驶证或电动车上路行驶需办理行驶证,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予以适用,原判认定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