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玲与胡格吉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玲,胡格吉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383号原告:杜玲,女,1981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胡某,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原告杜玲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由原告同被告刷卡付款,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杜玲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为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据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胡格吉勒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玲与被告胡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玲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