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德密、王钢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德密,王钢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500号原告: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址雄县金三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增祥。委托代理人:张增录,职工。被告:王德密,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小庄村9区***号,身份证号:1306381967********。被告:王钢罗,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大庄村7区***号。身份证号:1324341972********。原告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王德密、王钢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录、被告王德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德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本金的1.5%,逾期利息加倍。该借款由王钢罗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未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50元,滞纳金7750元,共计1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故意躲避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利息7750元,滞纳金77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德密、王钢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密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等我服刑出来。被告王钢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出借合作社为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拆借款人为王德密,保证人为王钢罗。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合同到期日止本金和利息全清。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拆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拆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合作社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拆借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资金占用费,不按期偿付拆借款资金占用费,合作社对拆解人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钢罗签订担保意向书一份,表示愿意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德密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二被告催收欠款,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王钢罗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仍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滞纳金的追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催款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德密本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逾期未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放弃追要违约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王德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钢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到原告起诉之日,此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XX罗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罗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雄县祥农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7750元,以上本息共计57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德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审 判 员 高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来源:百度“”